(2014)历城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本利与宋吉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利,宋吉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吕本利,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张鹏,均系山东鲁商律事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松竹,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本利与被告宋吉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利、被告宋吉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本利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吕本利在历城区花园路5号化纤化西门道路西侧卖烤鸭时与相邻卖早点的被告宋吉来发生纠纷,被告宋吉来对原告吕本利实施辱骂、殴打,造成原告吕本利腹痛、外伤性尿道炎、全身多处皮外伤。同时造成原告随身佩戴的玉器、眼镜及腰包损毁。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被告拒不赔偿。要求被告宋吉来赔偿原告吕本利医疗费1727元、误工损失19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33元;要求被告宋吉来赔偿原告吕本利财产损失1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吉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实。双方是在10月24日发生的纠纷,如原告需要就医应于当日前往医院就诊,但原告提供的社区门诊发票是事发后两天出具的,并且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因此单凭一张社区门诊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亦不能证明该伤是在10月24日形成的,更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造成或与被告有关。双方10月24日发生纠纷是原告故意挑衅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正常“出摊”,原告在被告摊前无故辱骂被告及被告的女儿,话语极其难听。此前,原告及其母亲也骂过被告,给被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损害了被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随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是61岁的老人,原告是36岁的年轻人,殴打过程中,原告扼住被告的手腕,压制被告的反抗,殴打被告,被告根本没有还手之力。事后被告入院做了检查,医院诊断被告身上多处皮外伤,手腕部有明显淤青,被告生活受到影响,短期内无法“出摊”。上述事实周边的摊贩可以证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本利主张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宋吉来对其实施了殴打,原告提供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视听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现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08时许,宋吉来在历城区花园路5号化纤厂西门道路西侧卖早点时与旁边卖烤鸭的吕本利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后宋吉来对吕本利实施殴打。以上事实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宋吉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宋吉来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录像显示是原告吕本利扼住被告宋吉来的手腕,一直不停的用脚对被告宋吉来的下身踹,而不是被告宋吉来对原告吕本利进行殴打。原告吕本利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被告宋吉来到原告吕本利的摊位与原告吕本利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吕本利主张其人身受到损害提供济南市历城区东风办事处华能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病例一份和该卫生服务站开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2014年10月26日病例记载:“下腹部因外伤排尿疼痛两天。于中心医院就诊,建议B超检查,因个人原因未做B超。现患者腹痛、尿淋漓,胸前部外伤痕迹。”2014年10月31日病例记载:“症状同前,患者尿痛,并伴有腰痛,外伤史。继续抗炎治疗。”该卫生服务部的两份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记载收费“项目”为:西药费、治疗费、中成药、检验费等,金额合计1727元。原告吕本利主张被告宋吉来殴打他时造成其配带的眼镜和腰包损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吕本利提供购买腰包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00元,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晰。原告吕本利同时提供损坏的腰包照片两张;原告吕本利提供损坏的眼镜一副和康明镜配镜中心验光配镜处方收据单一张,收据单记载定配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眼镜为远用球镜,镜架为“白领架”,镜片为“非球无底变色”,总价为980元。原告吕本利主张被告宋吉来损坏其配带的玉器饰品一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吕本利提收款收据一张、定额发票四张。收款收据项目一栏记载商品名称为“虚空藏”,价格为380元。定额发票票面记载金额均为100元。收款收据和四张发票上加盖历下区福祥源佛具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被告宋吉来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双方相互撕打中,原告眼镜自行掉落,并非被告故意将原告眼镜弄坏;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吕本利的玉器,没有将其玉器摔坏,也没有撕扯原告的腰包。本院认为,原告吕本利主张被告宋吉来对其进行殴打,提供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视听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公安机关查明宋吉来在历城区花园路5号化纤厂西门道路西侧卖早点时与旁边卖烤鸭的吕本利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后宋吉来对吕本利实施殴打。被告宋吉来虽对原告吕本利提供的视频录像证据提出异议,但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是依据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宋吉来没有提供充分反驳和相反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宋吉来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吕本利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病例和收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其眼镜损坏,被告宋吉来承认双方撕打中原告的眼镜损坏,原告诉讼中提供了损坏的眼镜和配镜处方收据单,证明眼镜配制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金额为980元。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该眼镜已使用14个月,本院根据眼镜购买时间和价格认定原告吕本利眼镜损失金额为751元。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玉器损坏仅提供收款收据和定额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吕本利要求被告宋吉来赔偿玉器损失3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本利主张其腰包被被告宋吉来损坏,提供的收款收据公章不清晰,仅有照片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腰包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本利要求被告宋吉来赔偿其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吉来赔偿原告吕本利医疗费1727元;二、被告宋吉来赔偿原告吕本利损坏眼镜损失751元;三、驳回原告吕本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宋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吕本利负担50元,被告宋吉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修义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