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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小章与陈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张小章,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揭西县河婆镇。委托代理人王彬城,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楠,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浩,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河婆镇。原告张小章与被告陈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7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币种下同)。具体借款情况为:2013年11月7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需要资金,被告应在30日内付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4年6月6日付还2014年5月6日的借款15万元中的5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3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3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浩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币种下同)。具体借款情况为:2013年11月7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款30万元。七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七单《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在2014年6月6日付还2014年5月6日的借款15万元中的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七单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七单《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小章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由被告陈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清审 判 员  林锦填人民陪审员  林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舒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