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连全喜、连喜妮与董光辉、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全喜,连喜妮,董光辉,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845号原告连全喜,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喜妮,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辉,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襄城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全喜、连喜妮诉被告董光辉、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全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董光辉,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王辉,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84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光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全喜、连喜妮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彭治国驾驶豫K6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8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花石乡白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连喜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连喜昌死亡的交���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治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光辉,入户在被告XX公司处,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董光辉辩称:我买的车是分期付款,车辆入的是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XX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处理给董光辉,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因原告没有发生抢救,医疗费不予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因本案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连全喜、连喜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连喜昌死亡的事实。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4、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审验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驾驶人员的准驾车型。6、禹州市花石镇候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连喜昌与二原告的关系。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连喜昌的三轮摩托车车损为2065元,鉴定费100元。被告XX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豫K6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8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光辉给原告垫付丧葬费19000元。被董光辉、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董光辉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董群记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司机弃车逃逸;证据3、4均是复印件;证据6是人身关系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并对证据7提出异议。被告董光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未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成立。本院经���查后认为,董群记的询问笔录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保单复印件内容一致,因此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本事故被告方车辆行驶证,被告董光辉、XX公司对该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受害人连喜昌系禹州市花石镇侯楼村2组村民,该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连喜昌亲属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其与被告董光辉签订的合同,被告董光辉对该合同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40分,彭治国驾驶豫K6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8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白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连喜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连喜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治国弃车逃逸。2014年11月2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治国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负此事故的��部责任,连喜昌无责任。豫K6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8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董光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XX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豫K6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豫K8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光辉支付原告1.9万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连喜昌共有兄妹三人,其父母均已去世,连喜昌生于1958年12月29日,生前系禹州市花石镇侯楼村2组村民,原告连喜妮系连喜昌之姐,原告连全喜系连喜昌之弟。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彭治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K6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8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董光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XX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光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按事故认定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K6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8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因本案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单中也未显示投保时双方就该项免赔事由的约定,致被告董光辉无从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更不了解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被告董光辉通过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缴纳保费达8893.20元,其不知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有获得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车损2065元,共计209789元。因被告董光辉方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获得的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978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光辉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元、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光辉12080元,下余赔偿款1977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直接赔偿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连��喜、连喜妮19770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董光辉120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董光辉承担(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