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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戒毒期限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中兴,系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祁某在延吉市光进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两次容留杨某、李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4日,安图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抓获了吸毒人员祁某。在审查中,祁某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对被告人祁某所作的尿样检测结论表,对祁某的治安处罚材料,证明祁某已怀孕的医院检查报告单,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音像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和法律和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八条禁制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邓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