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无业。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8280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甲、田某等陈述笔录,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穆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建议对被告人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8280元。具体分述如下:1、1、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至xx农场耕耘北路49号,通过梯子爬到丁某甲家二楼,翻窗进入房间内,在其家中一楼客厅内窃得现金600余元,红米牌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至xx农场耕耘南路103号,通过梯子爬到田某家二楼阳台上,然后进入二楼东侧卧室,在该卧室内窃得现金400余元。3、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至xx农场菜市场西头,通过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6号活动板房李某所开的贵州风味小���店内,窃得硬币100余元及数瓶饮料。4、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被告人穆某至xx农场耕耘南路,通过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丁某乙家中,将其手提包内的现金1050元盗走。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至xx农场教师新村,通过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包内现金400余元。6、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穆某至xx新村,通过梯子爬进被害人朱某乙家中二楼,窃取提包内的现金1100余元。7、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穆某至xx农场老粮管所内,通过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粮友浴室,在吧台内窃取现金900余元。8、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穆某至xx农场小学,通过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教师办公室内,窃得佳能牌照相机一部,索尼牌摄像机一部,硬盘一个,魅族牌充电宝一个,上述物品经鉴��共计价值2390元。9、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穆某至xx农场大市场西南角,通过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雅伽浴室,用螺丝刀将吧台的抽屉打开,窃得现金100余元。10、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至xx生物工程中等职业学校内,用扳手将教师办公楼的玻璃门卸掉,然后进入办公楼,将二楼东侧的一间办公室的门插销拔掉,进入该办公室内窃取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四部、周某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100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某的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丁某甲、田某、李某、丁某乙、刘某、朱某乙、王某、张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朱某甲、魏某同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穆某指认现场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DNA生物物证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穆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有多次、入户盗窃行为,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能够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