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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某某与某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4)宝执字第2429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负责人缪丽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某某。法定代表人马某。被执行人马某。某某与某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某某、马某向申请执行人某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共计370819.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较多,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该公司财产已在本院另案进行了评估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较多,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该公司财产已在本院另案进行了评估拍卖,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