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建敏和崇州市公安局信息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敏,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敏,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局民警。上诉人王建敏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敏,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崇州市公安局关于答复王建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对王建敏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王建敏用邮寄的方式向崇州市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4年10月4日中午,魏万红、李萍、文志云、杨成林从成都火车北站用警车把我带到崇平镇派出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0月11日,崇州市公安局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10月14日,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崇州市公安局关于答复王建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王建敏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答复王建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王建敏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王建敏向崇州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崇州市公安局关于答复王建敏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履行了答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王建敏申请公开的“2014年10月4日中午,魏万红、李萍、文志云、杨成林从成都火车北站用警车把我带到崇平镇派出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崇州市公安局答复内容虽有不妥之处,因王建敏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其要求撤销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并判令崇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敏负担。宣判后,王建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答复王建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上诉人王建敏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建敏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5、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公复决字(2014)117号。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王建敏申请公开的“2014年10月4日中午,魏万红、李萍、文志云、杨成林从成都火车北站用警车把我带到崇平镇派出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内容虽有不妥之处,因王建敏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