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根华与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甬泉热水供应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根华,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甬泉热水供应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甬泉热水供应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村工业区。业主:袁银松,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唐**组**号。委托代理人:孙瑜,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根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甬泉热水供应站(以下简称甬泉热水供应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郑根华原系甬泉热水供应站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甬泉热水供应站也未为郑根华缴纳社会保险。浙B×××××和浙B×××××车辆系甬泉热水供应站所有的货运车辆。2014年9月13日,郑根华向甬泉热水供应站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一个月+13天工资共计伍仟零捌元正,5008元”。2014年9月15日,郑根华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郑根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6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郑根华撤回仲裁请求。后郑根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郑根华的仲裁申请。郑根华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甬泉热水供应站:1.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应当与郑根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郑根华明确该项请求为要求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65元(1650元/月×7个月13天);3.支付克扣工资4266元(4000元/月-3500元/月×8个月13天);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延时工资2559元(180小时×150%×9.48元/小时),休息日工作工资9900元(66天×200%×75元/天),法定休息日工作工资1125元(5天×300%×75元);5.支付25%经济补偿金4450元(17800元×25%);6.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综合社会保险;7.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8.支付赔偿金8000元。甬泉热水供应站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根华、甬泉热水供应站双方系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郑根华是甬泉热水供应站驾驶员,每月工资3500元,包食宿。因甬泉热水供应站平时的业务不是很好,并不存在郑根华所述的加班情况。后郑根华向派出所报案说甬泉热水供应站向其饭菜里投毒,经派出所介入调查,并不存在该事实,郑根华遂向甬泉热水供应站提出离职,要求结算工资。郑根华所述甬泉热水供应站无故辞退郑根华,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郑根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根华、甬泉热水供应站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存在争议,郑根华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进入甬泉热水供应站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因担心甬泉热水供应站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时拍摄了通行证,又陈述8月份之前曾向甬泉热水供应站主张过加班工资但甬泉热水供应站拒绝支付,如其所述,表明郑根华之前已意识到双方可能发生纠纷并有意留存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收货单复印件仅显示有8月份,且又拒绝提供拍摄的原始载体,现郑根华出具的收条显示的内容“今收到一个月+13天工资……”与甬泉热水供应站关于郑根华于2014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能够相符,故原审法院采信甬泉热水供应站的主张,认定郑根华、甬泉热水供应站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郑根华主张甬泉热水供应站口头承诺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收条载明的情况,认定郑根华的月工资为3500元。郑根华主张甬泉热水供应站每月克扣工资500元并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克扣工资426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根华主张其延时加班180小时、休息日工作66天、法定节假日工作5天,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双方也已于2014年9月13日对工资进行了结算,由此,郑根华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延时工资2559元、休息日工作工资9900元、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1125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根华主张甬泉热水供应站违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44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郑根华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根华主张甬泉热水供应站于2014年9月13日因生意差无故赶走郑根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郑根华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郑根华、甬泉热水供应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郑根华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其请求的期限及金额有误,原审法院调整确定甬泉热水供应站应支付郑根华2014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1508元(5008元-3500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甬泉热水供应站未为郑根华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缴,但郑根华请求补缴的期限有误,原审法院调整确定甬泉热水供应站应为郑根华补缴2014年8月、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郑根华、甬泉热水供应站双方已于2014年9月13日结算了工资,郑根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之后亦未再回到甬泉热水供应站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郑根华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郑根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8元;二、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甬泉热水供应站为郑根华补缴2014年8月、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郑根华自行承担。郑根华个人应负担部分,甬泉热水供应站可在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时在上述第一项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甬泉热水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郑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根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根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全线通行证事实错误,全线通行证证明甬泉热水供应站招用郑根华2014年1月1日正式工作是事实。2014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8:00至24:00工作,延时工作180小时,法定休息日工作一天是事实,甬泉热水供应站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认定送货单事实错误,送货单证明甬泉热水供应站已经掌握存在的证据有郑根华2014年1月1日至9月13日休息日工作66天,法定休假日工作5天的证据,甬泉热水供应站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收条事实错误,收条不能认定2014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收条只能证明发放工资一个月+13天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甬泉热水供应站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根华向本院提供浙B×××××全线通行证原件一份、浙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浙B×××××道路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甬泉热水供应站要求郑根华2014年1月1日正式工作,法定休假日工作一天是事实。被上诉人甬泉热水供应站经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2014年1月1日进入甬泉热水供应站工作。被上诉人甬泉热水供应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根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郑根华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进入甬泉热水供应站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郑根华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一个月+13天工资……”,与甬泉热水供应站关于郑根华于2014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相符,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根华、甬泉热水供应站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郑根华提出其与2014年1月1日入职甬泉热水供应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郑根华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郑根华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郑根华主张甬泉热水供应站口头承诺其月工资为4000元,而实际每月只发放3500元工资,导致其每月被克扣工资5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根华以此为由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克扣工资4266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根华主张其延时加班180小时、休息日工作66天、法定节假日工作5天,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甬泉热水供应站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据不提供的事实,况且双方也已于2014年9月13日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因此,郑根华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郑根华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延时工资2559元、休息日工作工资9900元、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1125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根华以甬泉热水供应站违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为由要求其支付25%经济补偿金445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根华主张甬泉热水供应站于2014年9月13日因生意差无故赶走郑根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郑根华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赔偿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郑根华、甬泉热水供应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郑根华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经调整确定甬泉热水供应站应支付郑根华2014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1508元并无不当。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甬泉热水供应站未为郑根华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缴,但郑根华请求补缴的期限有误,原审法院经调整确定甬泉热水供应站应为郑根华补缴2014年8月、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无不当。本案中,郑根华与甬泉热水供应站已于2014年9月13日结算了工资,郑根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之后亦未再回到甬泉热水供应站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郑根华再提出要求甬泉热水供应站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