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峙与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一合作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峙,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一合作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峙,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一合作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金胜村。负责人漆智权,队长。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峙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一合作队(简称大安金胜一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峙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彬、被上诉人大安金胜一队的负责人漆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成自泸赤高速公路自贡连接线项目用地规划,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需要对大安金胜一队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租用,并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2010年11月28日,大安金胜一队的组民召开了户主大会,对“成自泸赤高速公路自贡连接线建设项目占用大安金胜一队集体土地后,村民的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大安金胜一队的全体组民包括胡峙在内共124户参与并一致同意通过了《2010年8月,成自泸赤高速公路自贡连接线建设项目占用大安金胜一组集体土地后,村民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方案有三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二、资金的分配。1、资金包括青苗费、附着物、建构筑物等;2、附着物、种树的人34万元,公路占用补偿的;3、没有占用的土地和树由集体拿出34万元出来分摊;以上两项合计68万元,生产组的总人口340人,每人2000元,进附着物现金的人,就不进生产队分摊的现金,只占一头”。第三部分:“生产组除提留的资金后再按人平均分摊到人头,分摊以后的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等均由自己购买,以后生产组的土地、荒山、竹、木、树、屋基等所有归集体,今后再定由集体管或者分摊到农户。以上两条经户主会讨论通过同意,每户盖手印后生效”。该方案后附有包括胡峙在内的各户主的签名及捺手印,大安金胜一队亦加盖了公章。2010年12月6日及2011年1月20日,大安金胜一队将先行到账的各项征占地补偿费用,按照《分配方案》所确定“按人平均分摊到人头”的原则,向全组村民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成自泸赤高速公路征占地青苗、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的分配、发放,包括胡峙在内的全组村民均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2011年8月,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对大安金胜一队的组民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进行核查核算,并列制了包括胡峙在内的、部分涉及被征占、租用土地的组民的《东延线征地(主线补征)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调查核算表》,并拟作为即将与大安金胜一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的附表。该核算表记载了地上附着物(包括梧桐、竹子等竹木树)和建构筑物(包括围墙、堡坎、粪池、沼气池、土坝路面、水缸等)的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补偿标准及金额等内容,合计补偿金额为49136.24元。其中记载在胡峙名下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1881元、建构筑物补偿金额为1969.6元,合计3850.6元。2011年9月28日,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大安金胜一队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成自泸赤高速公路自贡连接线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乙方土地。经甲乙双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协商,达成如下临时用地协议:一、用地面积,经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按照规划红线图实地勘测定界,测绘面积为2.5365亩……;二、用地时限……;三、临时使用土地有关补偿费56620.8元,其中(一)青苗补偿费2717.582元……;(二)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照65号令规定标准补偿金额为49136.24元{具体明细见附表(注:该附表即前文所述的《东延线征地(主线补征)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调查核算表》)}。甲方支付乙方,由乙方按规定标准和金额转付所有权人。该费用属一次性补偿费用,今后实施土地征收时不再重复补偿;(三)临时用地补偿费2766.975元……;(四)承包土地调整费2000元。四、费用支付方式、时限: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临时用地各项费用56620.8元。五、交地时限:乙方于2011年10月8日前交付被使用土地给甲方,乙方交地前应对使用土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建(构)筑物及时移栽和搬迁完毕,若交地后尚有未搬迁的视为自愿放弃处置……”。2011年10月10日,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通过银行汇兑,向大安金胜一队支付了约定的临时用地补偿费56620.8元。同年11月22日,因调查核算表对地上建构筑物的计算规格有误,经更正后记载于胡峙名下的地上建构筑物补偿金额增加了631.84元,次日,胡峙领取了增加的补偿款631.84元。2012年3月12日,自贡市和平乡人民政府通过银行汇兑,向大安金胜一队支付了第二笔征占地补偿费用329706.21元。同年3月16日,大安金胜一队将已到账的、除《临时用地协议》中所列的“建构筑物补偿”以外的各项征占地(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按照《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原则,第三次向全组村民进行了分配、发放,包括胡峙在内的全组村民均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2012年11月2日,大安金胜一队向胡峙发出:“告知:胡峙在2012年12月7日前,到大安金胜村一队领取东延线征地(主线补征)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到期未领取者,视为自愿放弃此补偿费”,书面通知胡峙领取建构筑物补偿1969.6元,但胡峙未前往签字领取,现该款项仍提存于大安金胜一队处。2013年2月27日,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通过银行汇兑再次向大安金胜一队支付了临时用地补偿费139282.3元。之后,大安金胜一队于2013年3月20日及2014年5月21日,将已到账的征占地(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按照《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原则,向全组村民进行了第四次、第五次分配、发放,包括胡峙在内的全组村民均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记载于胡峙名下的(临时用地)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1969.6元应由大安金胜一队向胡峙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因政府征收、租用土地,大安金胜一队及该组村民享有依法获取相应征占地(临时用地)补偿的权利。为了公平、合理的分配、发放有关补偿款项,大安金胜一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召集全组集体经济成员对分配原则进行讨论、协商,并按照全体组民的一致意见形成《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本案中,虽然被征收、租用的土地仅涉及大安金胜一队的部分土地和一部分组民,但因此必然会导致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可利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土地资源以及其他财产的人均占有量减少,为防止被征占、租用土地的组民与其他组民之间发生矛盾以及从公平、合理、利益均沾等方面来考虑,大安金胜一队对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因征收、租用土地而产生的补偿费用,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经全体组民一致讨论同意,决定向全组组民“按人平均分摊到人头”的原则,对有关补偿费用进行分配、发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更有利于化解可能产生的矛盾。因此,该《分配方案》从确定方案的目的来看,是全组组民对已获取及将要获取的征收、租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的分配原则进行集体约定;从方案记载的内容上来看,能够认定大安金胜一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既有权利也有责任对已到账的补偿款按照“按人平均分摊到人头”的分配原则进行管理及分配、发放,故该《分配方案》一经全体组民一致同意,即对全体组民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法律约束力,并受到法律保护;从该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来看,已到账的征占地(临时用地)补偿费用的先后五次分配、发放,均按照方案确定的分配原则由大安金胜一队向包括胡峙在内的全体组民进行了发放,胡峙亦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另,不论从胡峙依据《分配方案》实际已经领取的各项补偿款,还是依据胡峙主张的《东延线征地(主线补征)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调查核算表》所能获得的补偿额来看,胡峙已经领取的补偿包括但已不限于因其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被征占、租用所能够获得的各项补偿,胡峙获取补偿的权利并未被剥夺或者影响。综上,除胡峙应予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1969.6元,双方一致认可应由大安金胜一队向胡峙支付以外,胡峙诉请判决大安金胜一队立即返还其因成自泸赤高速公路自贡连接线项目用地地上附着物、林木、建构筑物搬迁补偿补助费等各项补偿费及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安金胜一队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峙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1969.6元。二、驳回胡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大安金胜一队全额负担。宣判后,胡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分配方案》仅涉及生产组财产及村民承包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村民房前屋后的附着物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应归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针对胡峙的上诉,大安金胜一队未进行书面答辩,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漆智权代胡峙签名的《领条》上载明的增加补偿款631.84元,属胡峙地上构筑物围墙、砖砌围墙的补偿款,胡峙并未实际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安金胜一队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胡峙《东沿线征地(主线补征)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调查核算表》中所列胡峙部分的竹木补偿金额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及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为了公平、合理的对相关补偿费用进行分配,顾及每一小组村民的利益,大安金胜一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召集小组村民对分配原则进行讨论、协商,经包括胡峙在内的全组村民签字确认,形成了实际执行并沿用至今的《分配方案》,该方案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分配方案》中“以后的生产组的土地、荒山、竹、木、树、屋基等所有归集体”的约定应为大安金胜一队所有小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对自己所使用、所有的土地、荒山、竹、木、树、屋基私有财产进行处分的约定。虽胡峙对此内容持有异议,但其参与了大安金胜一队依据《分配方案》对已到账的征收、租用土地补偿费用的五次分配,领取了相关的分配费用,其获取补偿的权利并未被剥夺或者影响。并且胡峙领取的五次分配费用中也包括了其他同一小组村民的私有财产补偿费,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胡峙请求大安金胜一队返还《东沿线征地(主线补征)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调查核算》表中所列其部分的竹木补偿金额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东沿线征地(主线补征)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调查核算表》之外,增加的631.84元胡峙的围墙、砖砌围墙补偿金部分。大安金胜一队负责人漆智权代写的领条是对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出具,实际领取须经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内部多部门审批,经相关领导最终批示后方可领取,故该领条不符合机关账务往来程序要求,不足以证明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已将增加的631.84元胡峙的围墙、砖砌补偿金发放给大安金胜一队,胡峙可待大安金胜一队实际领取该款项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胡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刘剑桥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