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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韦春丽与杨碧清、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丽,杨碧清,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韦春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荔浦县花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碧清,农民。被告黄芳,农民。原告韦春丽诉被告杨碧清、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碧清、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春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2012年10月23日和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碧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3年2月底和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资金用于经营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碧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黄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碧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实被告杨碧清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芳书面辩称,二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称被告杨碧清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3年1月25日的两笔借款70000元,不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共同债务,与被告黄芳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芳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离婚证字号L450331-2011-000233离婚证一本,证实被告杨碧清、黄芳于2011年4月1日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黄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芳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碧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碧清、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碧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2月底还清;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碧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杨碧清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同时诉请被告黄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碧清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有被告杨碧清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杨碧清偿还借款7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碧清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春丽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碧清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世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