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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李某某),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