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李某某),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