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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2004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本县芦浦镇小塘村老村部的暂住房里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及蒋某(另案处理)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玉环县拘留所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