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波波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波波,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波波,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董事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讼代表人田波波,系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人田波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庆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人田波波及其辩护人吕民国、韩振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上旬,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人即被告人田波波因当时疯羊病盛行无法养羊,为让合作社赚钱营利,于是决定在被村娄子沟开发旅游休闲项目。3月12日被告单位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知庆阳县赤城乡娄子沟为公益林地,占用需办理相关手续,但为尽快营利,其法定代理人田波波决定“边施工边办理手续”。自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该合作社雇佣装载机二台,挖掘机一台,在娄子沟拓宽林地道路1条,推整土质平台3处,修筑鱼塘坝梁1座。2014年7月18日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占用庆城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公益林地28.94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田波波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国有林地用途,使林地原有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单位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系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招商引资项目,是该乡大力支持下的产物,其开发渔业项目而占用集体公益林地,但未造成林木损失,应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田波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田波波上诉提出:1、其依据人民政府的立项批文、立项报告、土地流转合同、村民大会决议使用土地,手续合法,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2、其使用的土地系荒山、荒沟,并非公益林地;3、其未对所使用土地造成破坏,土地用途未改变;4、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无罪。辩护人吕民国、韩振洋辩护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波波改变土地性质证据不足;2、上诉人田波波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利用土地经合法流转使用,程序合法,不属于非法占用;3、本案中无被使用土地遭到大量毁坏的证据。上诉人田波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未办理相关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庆城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公益林地28.94亩,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田波波雇佣装载机、挖掘机拓宽林地道路1条,推整土质平台3处,修筑鱼塘坝梁1座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案发情况;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例合格证,证实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田波波,经营范围为羊养殖;3、庆城县赤城乡新庄村民委员会便函,证实娄子沟属该村管辖的荒山、荒坡,系公益林林地,为集体所有;4、赤城乡万胜堡村东庄自然村会议记录,证实庆城乡瑞福祥羊养殖农民合作社经营鱼塘项目占用娄子沟公益林林地经过了村委会讨论;5、庆城县赤城乡政府文件、庆城县农牧局证明材料,证明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合作社的立项及用地手续正在办理当中。6、庆城县林地利用现状图、庆城县公益林区划界定赤城乡万胜堡村公益林地分布图、庆城县国家级公益林小班因子表,证实庆阳县赤城乡娄子沟为公益林地;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占用的林地系庆城县赤城乡万胜堡村、新庄村的娄子沟,占用面积为28.94亩;8、鉴定人身份证明,证实鉴定人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身份系庆阳县林业局工程师;9、证人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贺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合作社占用赤城乡娄子沟为公益林地的流转由他们负责,但土地手续必须由田波波自己办理;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田波波已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1、上诉人田波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波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波波占用土地手续合法,不属于非法占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田波波明知庆阳县赤城乡娄子沟为公益林地,占用需办理相关手续,却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属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非法占用行为。关于上诉人田波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波波占用的土地系荒山、荒沟,并非公益林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赤城乡万胜堡村东庄自然村会议记录,证实庆城乡瑞福祥羊养殖农民合作社经营鱼塘项目占用娄子沟公益林地经过了村委会讨论;庆城县赤城乡新庄村民委员会便函,证实娄子沟属该村管辖的荒山、荒坡,系公益林地,为集体所有;庆城县林地利用现状图、庆城县公益林区划界定赤城乡万胜堡村公益林地分布图、庆城县国家级公益林小班因子表,证实庆阳县赤城乡娄子沟为公益林地。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庆阳县赤城乡娄子沟为公益林地,由国家统一规划管理,集体经营。关于上诉人田波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波波未对所使用土地造成破坏,土地用途未改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就林地和土地在受到毁坏方面而言,两者之间具有较大的相同性,但林地又有其特殊性,必须加以区别,保护林地,其根本目的不仅仅是取得经济利益,而是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以及发挥生态效益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林地上的植被一旦被破坏,其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等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的功能就会减弱甚至丧失,而且难以恢复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即使恢复起来也要付出高昂代价经查。所以,林地的保护有别于耕地的保护,不能把“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作为是否造成林地毁坏的唯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把林地上的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作为是否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界定标准。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实,上诉人田波波在被占用林地上拓宽道路、推整土质平台、修筑鱼塘坝梁,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虽然可能没有破坏林地的种植条件,但致使林地上的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进而会引发上述自然灾害和社会危害的发生,应当认定为“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关于上诉人田波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本案中,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聘请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戴宏汶、王翠霞、赵丽丽对庆城县赤城乡万胜村、新庄村娄子沟新拓宽道路及鱼塘坝梁占用地块种类、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直接责任人田波波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波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雪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