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霞、葛长桂等与杨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霞,葛长桂,徐秀凤,葛思彤,杨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858号申请执行人王霞,居民。申请执行人葛长桂,居民。申请执行人徐秀凤,居民。申请执行人葛思彤,居民。被执行人杨长军,居民。王霞、葛长桂、徐秀凤、葛思彤与杨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赔偿原告306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建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 民 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