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6400元的价格收购了路秀玲位于鹿邑县郑家集乡郑桥村东地的38棵杨树,收购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马永才、陈超产、张广才将该38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杨树的总活立木蓄积为20.6696立方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6400元的价格收购了路秀玲位于鹿邑县郑家集乡郑桥村东地的38棵杨树,收购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马永才、陈超产、张广才将该38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杨树的总活立木蓄积为20.6696立方米。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我在鹿邑县郑桥村碰见路秀玲,她问我要不要杨树,我说要,她说要的话就去看看,之后我就跟着她去看树,看过之后我就问她多少钱卖,她说7000元卖,之后以6400元的价格谈成的,当时没有给钱,谈的是伐过树之后再给钱,她同意了,买了31棵杨树,还有7棵小树是送的。2015年1月21日,我找的马永才、陈超产、张得帮我去拉树,我拿的汽油锯,马永才开的他的车,我把这38棵树都伐完了,我没有办理采伐证,刚装满车就被森林公安局的查住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吃过早上饭,刘华东给我说他买了一些杨树,叫我去给他帮忙伐树去,一天给我100元工钱,我就同意了,他给我说树在郑桥村东地,我到的时候已经伐倒1棵树了,我就开始在那帮忙,直到被森林公安局的查住。3.证人马某某证言,同陈某某证言一致。4.证人张某某证言,同陈某某证言一致。5.证人路某某证言,我东地的31棵树木成材了,我准备卖掉,我问刘某某要不要树,刘某某看过树后说要,我给他要7000元钱,最后以6400元谈成,说好的伐完树再给我树钱,然后刘某某就找几个人开始伐树了。6.鉴定意见书,证实38棵欧美杨树的总活立木蓄积20.6696立方米。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8.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7年3月30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清宫派出所及无犯罪前科记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