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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与史海玲、肖孟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史海玲,肖孟彬,路建旗,郝宝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住所地鸡泽县。负责人孔文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骆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史海玲,农民。被告肖孟彬,农民。被告路建旗,鸡泽县林业局职工。被告郝宝峰,鸡泽县第一中学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与被告史海玲、肖孟彬、郝宝峰、路建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