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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宣某乙、宣某丙与宣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某甲,宣某乙,宣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光辉,海阳市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书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丙,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秀云,农民。上诉人宣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辛光辉、孙书秀、被上诉人宣某乙、宣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宣某乙、宣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宣洪奎于2011年5月3日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五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房屋出卖,卖款48800元,现二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每人分得遗产16266元。原审被告宣某甲辩称:该房是被继承人宣洪奎赠与被告所有,且该房于2011年5月底以5000元的价值出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宣洪奎于2011年5月3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配偶王文卿于1992年左右因病死亡,二人生前育有长子宣某乙,次子宣某甲,三子宣振浩(于十三年前死亡,未婚、无子女),长女宣桂翠,次女宣某丙,三女宣桂芬。庭审中继承人宣桂翠、宣桂芬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被继承人有遗产:位于海阳市辛安镇大山所村平房五间。被告宣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对诉争的遗产(平房五间)立有遗嘱,应当由被告全部继承。被告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将房屋留给二儿子宣某甲所有,2011年二月二日晚上,宣洪奎,证人:于某”。经质证,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赠与房屋的意思,原告提供一份7人签名的证明证实被继承人不会写字;原告提供一份1997年3月14日的协议书,要求以此协议书上“宣洪奎”的笔迹为鉴定样本,申请对遗嘱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海阳市大山所乡大山所村民委员会。乙方:海阳市大山所乡大山所村村民宣洪奎、宣某乙。宣振浩(系宣洪奎之子,宣某乙之弟)因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盗窃本村宣启运物资而受甲方巡逻队调查询问,宣振浩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后,回家服毒自杀。事发后,乙方提出因年老体弱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大山所乡司法所及大山所乡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费玖仟叁佰陆拾肆元贰角正(其中含丧葬费壹仟捌佰元正,医疗费伍佰陆拾贰元贰角正)。二、乙方对此事不再追究。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大山所乡司法所及综合治理办公室各存档一份。立协议人:甲方:相殿成,乙方:宣洪奎、宣某乙,见证单位:大山所乡司法所、大山所乡综治办。协议书上有“相殿成”、“宣洪奎”、“宣某乙”的签名和大山所乡司法所、大山所乡综治办的盖章。经调查,相殿成称:协议书经大山所乡司法所、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结束后,我代表村委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不是宣洪奎本人签名不清楚”,经法院对时任大山所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徐希传、赵永山、孙吉飞调查,其三人称1997年期间是他们在大山所乡司法所工作,但均称对此协议书没有印象了,记不清协议书上“宣洪奎”是否系本人签字。被告提供证人于某(被告的姐夫)出庭证明,其称:“2011年2月2日农历大年三十那天晚上5、6点钟,我请完年后去看我岳父(宣洪奎),我岳父不在家,我就去宣某甲家中,看到我的岳父在宣某甲家中,我岳父讲没有人叫他过年,他就到了宣某甲家,我岳父讲要把房屋给宣某甲,问我能不能作个证,我说能,当场我岳父本人书写了遗嘱,我在上面签了名字,当时老人神志清楚,没有受到胁迫,写遗嘱时只有被告夫妇及老人和我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将房屋出卖,卖了5000元,经法院对买房人赵明湖调查,其称花了48800元从宣某甲手中买的五间房子,有说合人、在场人在场,写有契约,被告给其出具了收到条。赵明湖提供给本院卖房契约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收到条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014年6月20日,法院对大山所村委副主任甄富海调查,甄富海称卖房契约是其由执笔书写的,房子卖了4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三个子女(宣某乙、宣某丙、宣某甲)系合法继承人,继承人宣桂翠、宣桂芬声明放弃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由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平房五间)已被出卖给第三人,所以原、被告应当对卖房款进行继承,被告主张卖房款为5000元,但经法院调查卖房款实际为48800元,被继承人的遗产法院确认为48800元。被告提供了被继承人的遗嘱,其必须证明遗嘱真实、有效。对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法院认为,由于不能证明笔迹鉴定样本(协议书)上“宣洪奎”的签名系宣洪奎本人所写,所以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仅举证一名到庭证人(被告的姐夫)到庭证明,因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被继承人不会写字,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告主张该份遗嘱系宣洪奎本人所写,证据不足,法院对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立有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的遗产(48800元)进行分割,原、被告每人应当继承16266元。由于48800元由被告占有,所以应当由被告分别支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继承人宣洪奎的遗产48800元,原告宣某乙继承16266元,原告宣某丙继承16266元,被告宣某甲继承16268元;二、被告宣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由支付给原告宣某乙16266元,支付给原告宣某丙16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宣某乙承担340元,原告宣某丙承担340元,被告宣某甲承担340元。宣判后,上诉人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宣某乙、宣某丙原审已提交了协议书,且协议书上有被上诉人宣某乙的签名,难道被上诉人也不能确认被继承人宣洪奎的签名是不是宣洪奎自己书写,原审以无法鉴定并认定遗嘱无效显然不合法;继承人宣桂芬、宣桂翠放弃继承原审予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宣桂翠已亡,而宣桂芬愿将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宣某乙、宣某丙辩称,对上诉人宣某甲提交的宣桂芬书写的赠与书真实性有异议,宣桂芬原一、二审都放弃了,现在出尔反尔;原审已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遗嘱、协议书进行了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遗嘱,在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本案焦点是上诉人宣某甲所提供的被继承人宣洪奎遗嘱能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宣某乙、宣某丙主张被继承人宣洪奎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而上诉人宣某甲则以被继承人宣洪奎手写遗嘱予以抗辩,并提供证人于某(宣某甲姐夫)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宣某乙、宣某丙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宣洪奎生前并无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宣洪奎也不会写字,并提交1997年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宣某乙、宣某丙原审所提交载明被继承人宣洪奎仅有签名的协议书一份,却不清楚协议上“宣洪奎”的签名是否是宣洪奎本人所签,而上诉人宣某甲对此也不确定,原审法院对协议上所载明的经办人及见证单位所作调查表明已没有印象了,鉴于当事人双方均无法保证协议书(样本)载明宣洪奎签字的真实性,鉴定要求就没有法律依据,也失去了鉴定的意义,上诉人宣某甲原审所提交的遗嘱因无法鉴定,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宣洪奎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上诉人宣某甲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宣某乙、宣某丙原审提交协议书上有宣洪奎的签名,原审不予鉴定并认定遗嘱无效不合法,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继承人宣桂翠、宣桂芬原审均已言明放弃继承,并手书声明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现宣桂芬作为继承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再行书写赠与书,前后矛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小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