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王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国,王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孙玉国。被告王守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玉国与被告王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玉国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玉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孙玉国承担。审判员 肖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心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