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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王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国,王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孙玉国。被告王守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玉国与被告王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玉国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玉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孙玉国承担。审判员  肖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心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