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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日照水韵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水韵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临沂市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日照水韵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强,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旺坤(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沂市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钟山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石,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安明,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四方山村*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德石,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水韵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临沂市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王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强、毕旺坤,被告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石、杨丽丽,被告王安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在五莲县222省道东侧建设游泳馆,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建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1500000元。被告明博公司辩称:第一,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多方面的违法行为、违约行为造成的,该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多次承诺向答辩人提供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但至今未能提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未取得上述三证不得施工。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强行要求答辩人施工,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上述三证,被答辩人也多次承诺向答辩人提供上述三证,但一直未能提供。由于施工期间缺少三证,多次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五莲县监管处查处,延误了工期,该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二,2014年2月14日,由于被答辩人未能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手续,被五莲县监管处安检科作出了建管停字(2014)第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目前监管处并没有撤销上述处罚通知,该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三,被答辩人多次变更图纸,材料供应不上和停电也是造成工期延长的重要原因。由于被答辩人多次、随意变更图纸,大幅度增加了答辩���的工程量和计算难度,每次变更图纸答辩人都必须重新研究、熟悉图纸,重新设置施工方案,致使工期延长,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四,被答辩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也是造成工期延长的重要原因。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2014年春节前向答辩人支付1667253.1元工程款,被答辩人分文未付,导致答辩人无钱购买材料和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之一;第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损失1500000元,又于2014年5月26日同意并支付涉案工程款2070000元,这是典型的恶意诉讼。另外,被答辩人擅自解除合同,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本案事实出发,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擅自解除合同给答辩人造成的巨额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安明辩称:同被告明博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发包人原告(甲方)与承包人被告明博公司(乙方)签订《日照水韵游泳健身馆项目游泳馆主体土建工程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由被告明博公司承包日照水韵游泳健身馆项目游泳馆主体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明博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补充,双方在工期要求一项中约定:“(1)、本土建结构主体工程工期约定在2014年4月1日,超出日期每天罚款5000元……(3)、非承包人原因(如非承包人原因连续停水及停电8小时以上,非承包人原因图纸变更、图纸不全等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对于质量问题,双方约定“本工程要求质量为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采用按节点付款的方法,并约定付款进度,如第一次付款应达到“地下下端第一道基础梁完成,并完成柱子至的砼浇柱,柱子高度至第二道梁的梁底位置后;回填土14年春节前支付一次,支付80%,剩余待14年全部完成回填土后一次结清;正负零以下春节前,建筑工程支付完成形象进度的60%”。合同通用条款第13.3.7款中约定:“如发生因承包人欠薪,导致承包人人员及材料供应商等向发包人索薪闹事、或到有关部门上访、闹事事件,一经查实,则发包人将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对承包人实行以下处理:(1)……(2)发包人代为支付有关款项,该等款项将会以另行加征15%管理费的形式从发包人已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回”。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份,被告明博公司向原告提出付款3080683.45元的申请,经原告项目部、合约经理及工程部经理审核,已经达到第一次付款的节点,但双方对付款金额未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明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明博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恳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函》,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明博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与被告明博公司解除协议关系,并在收到发文后2日内组织撤场。被告明博公司收到发文后,要求原告进行现场完成情况确认。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明博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对。2014年5月11日被告明博公司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2日内完成产值核算并全额付清款项。2014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明博公司(乙方)及丙方代表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本次支付工程款207万元用于清偿农民工工资,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61万元。……”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明博公司工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至起诉时,被告明博公司施工至地下下端第一道基础梁完成,柱子、剪力墙、砼浇筑-4.55m以下完成,回填土-9.5m以下完成,具体进度需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主体未封顶。原告主张被告明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共2185500元,具体包括以下部分:1、被告明博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封顶,截止起诉日(2014年5月16日)共延误55天,每天罚款5000元,共造成损失275000元;2、原告代被告明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70000元,根据约定应向被告明博公司加增15%的管理费,即310500元;3、按照被告明博公司的工期计算,主体工程预计在4个月后完工,该损失至少在600000元;4、被告明博公司延误各分包人入场施工,损失至少在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500000元���2185500元,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的第三、四项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第一、第二项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监理公司向被告明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罚款通知书(一组),证实被告明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服从原告管理,并且多次出现施工质量低下,需要整改,项目管理混乱,被批评以及处罚情况。2、现场工程确认单,证实直到2014年5月被告明博公司撤场时完成的工作量之低。3、提供被告明博公司阻挡施工照片,证实被告明博公司在撤场后工程结算办理过程中拒不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人阻挡施工,延误工期。被告明博公司和被告王安明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罚款通知书,是原告的单方面意思,我方认为工程中的瑕疵经过被告修复能够及时得到处理;对2014年1月11日发出的通知单,上面的内容都是很小的瑕疵,我方认为在任何一个施工项目中都会存在这样的小瑕疵,这样的瑕疵经过被告明博公司修复能够及时得到处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大的质量问题。2、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进度证据,该证据属实,属于双方进行的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阻挡施工的证据,照片事件为2014年5月16日,该行为是工人行为,原因是2014年5月8日原告清场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明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提交2013年12月31日由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完整、基础图出现多次修改、施工图纸未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并且整改时间为7天。2、提交五莲县监管处于2014年2月14日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手续。3、提交工程联系单及工程洽谈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变更图纸、停电、材料供应不上,延误了工期。4、提交日照水韵游泳健身馆资金计划申请表,证明自2014年1月17日原告拖欠被告明博公司工程款达2778755.17元。5、提交日照水韵游泳健身馆项目负4.55米以下工程款申请明细表,因已达到付款节点,被告明博公司申请本期节点工程款3080683.45元,经原告合约部审核,除被告明博公司申请的约有410000元属于有异议部分,无异议的部分共计2168944.13元,各部门均已签订确认支付,但至今只支付了400000元。原告对被告明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针对建设工程整改通知单,此通知单是由五莲县监管处提出,图审是经图审中心口头确认,整体施工图纸我方是经过山东同圆图审中心认可,并有完整的给被告的图纸收发记录,每次收发图纸均由被告签收。2、针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游泳馆项目,在发改局已经立项,已通过县政府的城建专题会议,已具备各项批复。3、针对资金计划申请表和工程款申请明细表,资金申请和工程款申请,很大一部分未经原告合约部核实。通过原告及被告明博公司的举证、质证可以看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除被告明博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整改现象外,还有原告未向被告明博提供基本建设手续,多次更改图纸、施工现场多次停电、未及时提供施工现场的原因。施工过程中,2013年12月31日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站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载明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图纸不完善,基础图已多次修改。2、施工图纸未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完成。3、冬季施工措施不到位。4、施工单位未提供企业资质文件,质量保证体系不完善。5、部分已施工���混凝土垫层有受冻现象。6、施工现场地槽内降水措施不完善,对地基持力层混凝土工程有影响”,要求原告对发生问题的部分暂缓施工,进行整改。2014年2月14日,因原告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手续、未确定有相应资质施工队伍被五莲县监管处安检科作出了建管停字(2014)第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明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砌筑、木工、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作业分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日照水韵游泳健身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整改通知、罚款通知书、现场工程确认单、阻挡施工照片、协议书,被告明博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及工程洽谈记录、日照水韵游泳健身馆资金计划申请表、工程款申请明细表、恳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建设,除应当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外,还应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发包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本案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后至本案庭审时,一直未取得上述手续。在未取得上述基本建设手续后,原告又将水韵游泳馆的主体土建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明博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和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仅对原起诉数额1500000元予以处理。对于工期延误损失、增加管理费及其他损失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除被告明博公司施工存在整改外,还有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提供施工基本建设手续、多次变更图纸、施工现场停电等原因。针对被告明博公司存在问题造成损失的部分及数额,原告并未通过评估或鉴定方法予以确定,因此,因被告明博公司原因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27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310500元。本案工程系由原告发包,原告负有按照约定的相应工程节点���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导致被告明博公司无能力偿付工人工资,由此支付工人工资产生的管理费不应由被告明博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安明系被告明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安明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水韵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日照水韵游泳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润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