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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燕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579号原告陈燕华。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华及代理人黄鹤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华诉称,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赔偿金20260元(其中车损费19460元,评估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原告的车辆为何发生交通事故,对启东价格认证中心就车辆的定损价格以及评估费不予认可,应按其定损价格8100元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苏F×××××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8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3月13日16时45分许,经陈燕华许可的汤飞持证驾驶苏F×××××号小客车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沿江公路三条桥处时,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汤飞即向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了警。2015年3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认定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陈燕华的委托,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证结论为19460元。陈燕华支付鉴定费800元。嗣后,陈燕华将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19460元,并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车损价格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已对事故车辆核损为8100元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对交通事故出具证明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行使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燕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燕华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现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陈燕华提交的鉴证结论书中鉴定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另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车损鉴定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华赔偿金20260元(其中:车损费19460元,评估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