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龙川锌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科威球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科威球业有限公司,扬州龙川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科威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街工业集中区纬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云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龙川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法定代表人鞠其祥,董事长。上诉人天长市科威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龙川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科威公司与锌业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科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指的给付金钱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用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显然错误。本案争议标的为代理销售行为,显然代理销售行为在科威公司所在地,也就是本合同履行地在科威公司所在地。锌业公司以支付货款为请求,理解为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显然是狭隘的理解上述条款。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天长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科威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长市科威球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天长市科威球业有限公司负担。科威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代理销售行为,显然代理销售行为在科威公司所在地,也就是本合同履行地在科威公司所在地。锌业公司以支付货款为请求,理解为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显然是狭隘的理解上述条款。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天长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锌业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要求科威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锌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锌业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