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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白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吴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白真。委托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吴俊。原告白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某公司)、被告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真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真诉称,2013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吴俊驾驶的苏M×××××轿车在泰兴市江平线市一高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真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真无责任。被告吴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救治,被告吴俊赔付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02.97元(医疗费26482.9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20元、烤瓷牙更换费用7000元,合计45202.97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吴俊垫付,吴俊在医院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吴俊是诉讼的被告主体,同时证明车辆是事故发生的车辆。3、保单,证明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为诉讼主体,同时证明被告吴俊的车辆在天安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4、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是21482.97元,由原告本人垫付。6、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疗机构进行牙齿种植并施行手术。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由泰兴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原告需要对烤瓷牙进行更换的费用以及更换的周期。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吴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发后我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另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吴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及原告收到被告3000元的收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原告说明两张发票的具体内容,一张是2013年9月23日发票美容义齿1万元,还有一张是2013年7月15日发票也是美容义齿800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医嘱证明;对手术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吴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吴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针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陈述,三张发票注明的是美容义齿费用,该费用的收取是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牙齿种植、烤瓷,包括手术、检查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视为是医疗费用,原告手术是施行的一个种植牙,两个烤瓷牙,手术产生的费用,中医院已经出具了费用的相应说明。种植是种植的牙根,牙根上方还要装烤瓷牙,因此,实际上是两个烤瓷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吴俊驾驶的苏M×××××轿车在泰兴市江平线市一高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真受伤,上门牙脱落2颗。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真先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及中医院治疗并进行美容义齿,共用去医疗费用26482.37元(其中吴俊支付5000元)。另吴俊还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吴俊所有的苏M×××××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白真在与被告吴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白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6482.37元有相关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医疗文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认为美容义齿的费用偏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但考虑到本案原告是一名17岁的女孩,面部受伤,需更换的是两颗门牙,对容颜的影响显而易见,现原告选择相对较贵的种植牙和烤瓷牙,对此费用的发生,应属合理,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烤瓷牙更换费用,原告主张更换7次,每次更换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白真生于1996年7月,种植牙是2013年9月,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是76.34岁,烤瓷牙更换周期一般为8-10年,故对原告主张的更换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认可30天,则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天,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应当具有生活处理能力,主张100天的护理期限明显不合常理,因天安财保某公司认可20天,故本院确定参照本地护工90元/天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90元/天×20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计34082.37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计210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10000+2100)。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4082.37元,因被告吴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则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保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4082.37元。因吴俊垫付8000元,则由天安财保某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吴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182.37元,返还吴俊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吴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交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