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莲与刘某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莲,高某国,刘某南,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莲,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高某国,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南,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五龙乡。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68501—1,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443弄。法定代表人黄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某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陈,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233675—3,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某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莲、高某国诉被告刘某南、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郑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8日23时,案外人程某峥驾驶粤BYV9**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从福建沿沈海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98KM+700M处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由被告刘某南驾驶的沪D205**号重型货车(乙车)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碰刮中心隔离带后,车辆冲向右侧车道,与在本道内正常行驶、由颜某华驾驶的浙HA57**号重型厢式货车(丙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粤BYV9**号车在碰撞过程中,车上人员高某翠、安某、VMASEL(俄罗斯籍女姓)相继从车内抛出,造成高某翠、安某当场死亡,VMASEL(俄罗斯籍)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甲、丙二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7月3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程某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某华、高某翠、安某、VMASEL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情况:高某翠,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职业为大亚湾核电XX公司员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二原告因亲属高某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51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496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19375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25126.36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高某翠户口及证明,证明高某翠的年龄、身份及是深圳户口。2.火化证明,证明死者高某翠死亡火化的时间。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高某翠系交通事故机械性碰撞所致。4.婚姻登记证明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证明,黑龙江省牡丹沛公安局证明、高某国、刘某莲、高某翠户口、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高某国与刘某莲系夫妻关系;高某翠的户籍在深圳福田区;高某国、刘某莲与高某翠系父女、母女关系;高某国、刘某莲的年龄及户籍。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责任的划分,死者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6.保险单,证明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刘某南没有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二)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某南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应支持。其他请求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没证据提供。(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事故的肇事车辆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元,但本次事故中有多位受害者,请法院在处理时要预留其他受害者份额。原告请求按深圳城镇户口计算赔偿,依据不足,是否符合城镇计算标准,请依法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广东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案外人程某峥驾驶粤BYV9**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与被告刘某南驾驶的沪D205**号重型货车(乙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由颜某华驾驶的浙HA57**号重型厢式货车(丙车)的上人员安某、VMASEL(俄罗斯籍女姓)和原告之亲人高某翠相继从车内抛出,造成高某翠、安某当场死亡,VMASEL(俄罗斯籍)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甲、丙二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程某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某华、高某翠、安某、VMASEKL(俄罗斯籍女姓)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之亲人高某翠的户口在深圳市,其请求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某莲、高某国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明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二原告未达到被扶养人法定年龄,该费用不应支持的辩解,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责任划分,依法应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南是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的雇用司机,且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故原告的30%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D2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因其亲人高某翠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30%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依法应由三死者共同分配。四、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五、丧葬费45196.5元(90393元/年÷1/2年)。六、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亲人高某翠死亡给其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心灵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可补给其360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没有。九、有关合同主体、保险类型及内容:沪D205**号车承保人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十、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的亲人高某翠无责任,被告刘某南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程某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62512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6758.5元,关于该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000元,余款940758.5元按30%责任计282227.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刘某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莲、高某国人民币3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莲、高某国人民币28222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莲、高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1.26元,由原告刘某莲、高某国负担3978.26元,被告刘某南、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