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孔德芬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德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223号罪犯孔德芬,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以(2009)秦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受监狱记功3次,表扬6次,积分37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德芬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