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佐辉与张世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佐辉,张世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佐辉。委托代理人郑忠荣,桂平市大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世朝。委托代理人刘祥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佐辉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35分,张世朝驾驶其所有的桂R×××××两轮摩托车(简称85号车)由桂平市方向往油麻圩方向行驶,至油麻车站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郑佐辉驾驶直行属其所有的桂R×××××两轮摩托车(简称28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佐辉、张世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佐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佐辉受伤后被送往油麻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左侧额颞枕部、右侧颞枕部颅内血肿,左侧颧骨骨折,气颅,右侧乳突、蝶骨骨折,左额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继续治疗。本次事故造成郑佐辉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476.78元、误工费4484.98元、医疗费266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被告张世朝所有的85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张世朝受伤后同样被送往油麻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30天。本次事故造成张世朝经济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4.92元、误工费3213.92元、医疗费23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郑佐辉所有的288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4)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油麻卫生院门诊病历、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被告张世朝提供的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张世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佐辉驾驶机动车上路,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分别应承担30%和70%民事责任,被告张世朝并以70%赔偿指数赔偿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原告郑佐辉并以30%赔偿指数赔偿被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世朝所有的85号车和原告郑佐辉的288号车均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郑佐辉、被告张世朝分别按30%、70%的赔偿指数赔偿给对方。对于原告抗辩被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被告受伤,而且受伤后是从油麻镇卫生院转至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相吻合,而且被告家属代诉被告受伤时间“2014年6月6日凌晨5点左右”也与事故发生时间基本相同,不会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出现两次损害,因此,应认定被告的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被告张世朝应当在85号车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476.78元、误工费4484.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7361.7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6668.20元(26668.2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20368.20元由被告张世朝赔偿14257.74元(20368.20元×70%)给原告。原告郑佐辉应当在288号车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的下列损失: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4.92元、误工费321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4618.04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3941.1元(22394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5741.1元由原告郑佐辉赔偿4722.33元(15741.1元×30%)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世朝应当在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7361.7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郑佐辉;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世朝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4257.7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郑佐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郑佐辉应当在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5741.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张世朝;五、原告(反诉被告)郑佐辉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4257.74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张世朝;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世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佐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世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头部受伤错误,被上诉人头部的伤是其自己从自己楼梯摔下来造成的,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证实;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本村事故中没有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全责;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部分已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不应由上诉人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世朝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头部的伤是在本次事故造成的,至于住院记录被上诉人头部的伤是自己从家中楼梯摔下来造成的,那是被上诉人家属的陈述,被上诉人的家属并不清楚情况,当时被上诉人昏迷不醒,不能以该住院记录来否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造成头部损伤的事实;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应驳回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虽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被上诉人是依另一法律关系获得的利益,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世朝的伤是否在本次事故造成;2.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3.张世朝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能否免除上诉人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张世朝的医疗费中,已有6868.66元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6日7时5分至7时45分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和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伤2人,两方当事人已送往油麻卫生院”以及桂平市油麻镇卫生院“张世朝因车祸于2014年6月6日在我院门诊治疗”的疾病证明,应认定张世朝因车祸受伤被送到桂平市油麻镇卫生院。又根据桂平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收费发票和入院记录,应认定张世朝当天又被桂平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神志不清。至此,应认定张世朝头部的伤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至于住院记录被上诉人头部的伤是自己从家中楼梯摔下来造成的,那是被上诉人家属的陈述,不能以该住院记录来否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造成头部损伤的事实,况且,如果张世朝头部的伤是从家中楼梯摔下来造成的,其不可能开摩托车到达事故地点。因此,对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判对此已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虽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这是被上诉人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获得的利益,而上诉人应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能因被上诉人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获得利益而免除。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在被上诉人张世朝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郑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