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元武与温州市盛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元武,温州市盛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元武。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盛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霸力路27号。法定代表人:何育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廷澍,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元武与上诉人温州市盛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沈元武于2005年3月23日与何育光等人合伙成立盛凯公司,即本案被告,沈元武系盛凯公司的股东之一。沈元武在盛凯公司内部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工作,盛凯公司为沈元武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元武2013年度的月工资为42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领至2013年10月底。2013年12月21日,沈元武退出全部股份并与盛凯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退股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沈元武必须在半年内完成与江西众和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明确双方在清算协议上签字视为清算完成。2014年5月7日,沈���武将盛凯公司与江西众和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磨水钻合作项目的清算协议交给盛凯公司,以后未再到盛凯公司上班。2014年6月,盛凯公司中断了沈元武的社会保险。后,沈元武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判认为,沈元武是盛凯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又以生产管理者的身份参加企业管理。所以,沈元武在盛凯公司既是股东,又是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2013年11月30日沈元武退股以后,其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并未终止。沈元武按约在半年以内完成了盛凯公司与江西众和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盛凯公司应依法支付给沈元武劳动报酬。同时,盛凯公司没有提供2013年11月沈元武不在岗的相应证据,依法应支付该月工资。因此,应对沈元武主张的工资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之间的工资予以支持,金额为26165元(4200元/月×6.23月=26165元)。2014年5月7日,沈元武按期完成了盛凯公司与江西众和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盛凯公司在6月份中止为沈元武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妥。盛凯公司辩称沈元武数月未到盛凯公司单位上班,且数月其个人自负的部分社保费均由盛凯公司垫付,所以决定先中止其社保。中止社保理由中的“辞职辞退”系社保部门设立的固定格式,不是盛凯公司所为。盛凯公司从来没有辞退沈元武,其随时可以来上班。经与社保部门核实,原审法院对盛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因此,对沈元武提起的要求盛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631.72元和盛凯公司为沈元武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并按每个月1442元赔偿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之前的救济金及医疗保险等相关损失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盛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元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26165元;二、驳回原告沈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沈元武与温州市盛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元武上诉称:1、上诉人沈元武留在江西从事清算协议的变卖工作是盛凯公司委派的延续,防止清算协议的甲方,即江西众和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不合理价格变卖合作项目的相关资产,维护盛凯公司利益。而退股金是沈元武的个人财产,并非劳动报酬,盛凯公司是以此为要挟,强迫沈元武无偿劳动。因此,沈元武于2014年5月7日至6月8日在江西的工作应视为为盛凯公司工作,其应当支付沈元武该期间的工资报酬。2、社保机构关���中断社保关系的原因共有12种选项,辞退辞职只是其中之一,并非唯一固定格式。根据沈元武向社保机构了解,社保中断事由是由申报人选择盛凯公司选择,所以认为是盛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按照盛凯公司的说法,是沈元武辞职,也是因为盛凯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足额报酬,迫使沈元武辞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盛凯公司应当支付沈元武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盛凯公司补发沈元武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7.5个月工资共计31500元;2、盛凯公司支付沈元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631.72元;3、盛凯公司为沈元武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并按每个月1442元赔偿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之前的救济金及医疗保险等相关损失。盛凯公司辩称:1、即使沈元武在完成清算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沈元武也无权请求盛凯公司支付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工资。盛凯公司的其他四位股东委托沈元武从事清算工作,并不意味着无条件认可《清算协议》的所有内容。协议中50天变卖期只是沈元武与江西众和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约定的最长期限,不等于实际变卖工作期限为50天,且沈元武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实际从事变卖工作。2、盛凯公司中断沈元武的社保不能视为盛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使沈元武2014年5月7日之前从事的清算工作视为为盛凯公司提供劳务,那么2014年5月8日之后沈元武未到盛凯公司上班是客观事实,用人单位有权先行中断沈元武的社保。盛凯公司从未作出辞退沈元武的意思表示,沈元武现在仍可到盛凯公司上班。因此,沈元武无权要求盛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救济金、医疗保险损失等。3、若是沈元武辞职,其更无权主张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盛凯公���上诉称:1、一审遗漏了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2、盛凯公司的所有股东日常均有上班,沈元武的上班行为仅为股东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不具有劳动者身份,其每月领取的4200元,实际上是股东分红,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来识别和认定。盛凯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该公司的五名股东,沈元武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员工有考勤,管理层没有考勤。沈元武在公司担任监事的职务,系五名股东之间约定的分工,并非盛凯公司为其安排的职务。因此,沈元武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元武无权请求支付工资,其每月领取的4200元不能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3、2013年10月下旬开始,沈元武就未到公司上班。沈元武在签订退股协议之后从事的清算工作,盛凯公司也无需支付其工资。理由如下:首先,若沈元武从事清算工作需要报酬,也应当列入“磨水钻”的合作项目中,应当直接在项目费用中予以结算。其次,退股协议中明确约定完成清算工作的对价是支付25%的退股金,无需另行支付报酬。再次,沈元武退股之后从事的清算工作实际上是在弥补其退股前的工作缺位。最后,沈元武仅仅是对双方投资、投产、销售、库存进行罗列,并未完成清算。另外,退股协议约定半年完成清算,只是给沈元武的最长期限,并非实际清算工作期限为半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元武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沈元武是盛凯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其以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上班,付出劳动并按月获取工资报酬,应当认定其在盛凯公司亦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沈元武退股之后,其与盛凯公司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所从事的清算工作也是针对盛凯公司与江西众和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应当认定沈元武在退股之后至其将清算协议交给盛凯公司的期间内,仍然是以劳动者身份在为盛凯公司工作,盛凯公司应当支付沈元武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判决盛凯公司支付沈元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之间的工资26165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凯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沈元武该期间工资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元武在2014年5月7日之后未到盛凯公司上班,也无证据证明其��继续为该公司工作,因此,沈元武关于要求盛凯公司支付5月8日至6月8日工资报酬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凯公司在社保机构以“辞职辞退”为由停止为沈元武缴纳社保,并不能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盛凯公司表示至今仍愿意接受沈元武来公司上班。故沈元武关于盛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631.72元、为其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并按每个月1442元赔偿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之前的救济金及医疗保险等相关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元武与上诉人温州市盛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