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心奇与季庆峰、张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心奇,季庆峰,张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80号原告:朱心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庆峰,居民。被告:张微,居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A-17楼1702代表人:赵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心奇与被告季庆峰、张微、华泰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原告朱心奇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微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心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纪凯,被告季庆峰及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心奇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季庆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25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此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20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13939.2元(180天×77.44元/天)、护理费6969.6元(90天×77.44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要求被告方赔偿55000元。被告季庆峰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季庆峰系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第二,事故责任比例由法庭依法查清;第三,不同意赔偿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季庆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筵宾镇农村信用社路口时,与路东向路西过公路的原告朱心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心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3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证字(2015)第2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发生事故后经调查访问,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朱心奇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22037.86元。原告朱心奇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朱玺护理,被告季庆峰为原告朱心奇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2015年4月2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朱心奇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80日,医疗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二)被鉴定人朱心奇之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910元。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季庆峰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莒南县筵宾镇筵宾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3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季庆峰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朱心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季庆峰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朱心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应由被告季庆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心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心奇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朱心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季庆峰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朱心奇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朱心奇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朱心奇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微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22037.86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450元;对于其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其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限为180日,庭审中被告方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为18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13939.2元(180天×77.44元/天);关于其护理费,原告���交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90天,庭审中被告方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9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6969.6元(77.44元/天×9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910元,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心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606.66元:1、医疗费2203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13939.2元;4护理费6969.6元;5、交通费300元;6、法医鉴定费910元;7、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心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心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08.8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心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7487.86元;四、原告朱心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910元,由被告季庆峰赔偿(被告季庆峰已付11000元);五、驳回原告朱心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朱心奇负担135元,由被告季庆峰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判��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