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夏期龙与盐城市水利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水利局,夏期龙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嵇红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期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夏期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上午,夏期龙骑小电动三轮车经过大洋村黄海公路桥(通榆河上),沿着桥东面接线北侧上坡路段靠右边正常行驶过程中翻落到离引道路面4米左右路基下受伤。后夏期龙被送到盐城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骨折”,同年7月26日,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10日,夏期龙出院,产生医药费16459.08元。2011年6月20日,夏期龙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154元,两次治疗合计医药费16613.08元,其中经合作医疗报销3000元。后夏期龙因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盐城市水利局交涉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盐城市水利局赔偿医疗费16613.08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判决:盐城市水利局支付夏期龙医疗费16613.08元的50%,具体金额为6806.54元。2012年8月29日,夏期龙入住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骨不连;3、骨质疏松症(继发性);4、2型糖尿病。同年9月12日,夏期龙出院,共发生医疗费4974.55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1916.4元。同月17日,夏期龙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5元。2012年10月31日,经夏期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期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309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夏期龙左肩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人体损伤七级××;2、夏期龙误工期限共计以2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4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3个月为宜。”2013年4月11日,夏期龙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盐城市水利局申请补充鉴定。同年10月11日,夏期龙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同年11月2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夏期龙内固定断裂原因及确定内固定断裂与医疗事故及自身原因关系、夏期龙自身疾病因素对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0号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夏期龙内固定断裂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所不能认定,与其自身因素之间也无明确因果关系;2、夏期龙自身疾病因素对于伤残等级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不建议伤病参与度。”该次鉴定费用,由盐城市水利局交纳。2014年7月16日,夏期龙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与通榆河交汇处的通榆河黄海公路桥,系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局苏水建工(2000)33号文件批准工程初步设计,由盐城市水利局进行投资建设,设计单位为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为盐城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该工程于2000年4月5日正式开工,2001年8月20日桥梁工程全部完工。2002年3月25日,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局苏水建工(2002)10号文件确认该项工程已于2002年2月2日在盐城市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在验收报告第十项载明主要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未完工程续建安排:“黄海公路桥原批桥面净宽9米,后由盐城市政府改为净宽14米,致使桥头接线还有半幅未完成。请建设单位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实施。目前,两侧桥头接线应设警示标志”。在该验收报告尾部其中“管理运行单位”一栏中为空白。黄海公路桥桥东头接线长291米,夏期龙发生跌落事故地段的桥头接线宽7.2米,无合格的立道牙,无1米宽的土路肩,无警示桩和警示标志。2011年7月26日上午,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市水利局、交通运输局、城乡建设局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县(市、区)分管负责同志,就通榆河跨河桥梁移交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同年8月5日作出盐城市人民政府第53号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大市区范围内通榆河跨河桥梁由市城乡建设局和相关区负责接受管理。第三条要求桥梁经验收合格后移交,所有档案资料一并移交给管养单位。一审法院还查明:发生事故前,夏期龙在盐城市招商场常年从事窗帘加工和批发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本案中,夏期龙在黄海公路桥上行驶过程中发生损害,盐城市水利局作为该桥梁的建设单位,对该桥尚有半幅桥头接线未完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桥梁已移交相关单位管理运行,应认定盐城市水利局对黄海公路桥负有管理职责。该桥梁桥头接线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也没有设置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应认定盐城市水利局存在维护、管理上的重大瑕疵,且盐城市水利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故应对夏期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夏期龙作为成年人,系事故发生地的当地居民,应对自己居住的周围环境较为熟悉;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上午,视线良好,夏期龙自身不注意安全而受伤,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盐城市水利局的赔偿责任。结合夏期龙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盐城市水利局对本案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夏期龙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医保报销额1916.4元,确定医疗费为3223.1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夏期龙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根据夏期龙从业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735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夏期龙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4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夏期龙两次住院时间为35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夏期龙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7、××赔偿金。夏期龙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以上,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4计算,确定××赔偿金为260304元。8、财物损失。根据夏期龙存在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物损失为500元。9、通讯费。夏期龙主张通讯费4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5721.15元。另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夏期龙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盐城市水利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夏期龙各项损失187860.5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1860.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盐城市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原有建造的黄海公路桥桥头接线处摔倒的事实证据不足;2、我方不是桥梁的所有权人、维护人及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也应当是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4、对被上诉人的构成七级残的原因并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误工费应当支持自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止,且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期龙答辩称:生效判决已对被上诉人在黄海公路桥摔倒的事实以及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和摔伤事故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被上诉人在发生损伤时和另一合作人从事窗帘配件生产和销售,其误工的损失远远大于实际判决的数额。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夏期龙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赔偿金额系其于2010年7月19日在黄海公路桥桥头接线处发生摔倒事故的后续损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亭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已对夏期龙在黄海公路桥桥头接线处发生摔倒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并确定盐城市水利局对夏期龙因该事故产生的前期损失(相关前期医疗费用)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判令盐城市水利局对夏期龙的后续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盐城市水利局关于其不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相关法医学鉴定机构审核认定,夏期龙的伤残等级与内固定断裂以及自身疾病无因果关系,不建议考虑伤病参与度,故盐城市水利局上诉称存在扩大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的年龄并非判断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的标准。本案中,夏期龙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窗帘配件批发销售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行业收入标准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夏期龙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盐城市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