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马光柏、江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马光柏,江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君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水文,男。被告马光柏,男。被告江义华,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马光柏、江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文、被告马光柏、江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马光柏申请,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马光柏发放贷款50000元,自助循环期限三年,按季收息,贷款用途为做生意,该贷款由江义华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76.75元,合计55076.7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后期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光柏辩称:一、答辩人的农村户口是由案外人李某某借走用于农村户口贷款,答辩人是碍于亲戚的情面无偿相借。二、答辩人是一个没有什么养殖业的农民,这是原告故意掩饰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答辩人没有拿到贷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李某某。三、答辩人与担保人素不相识,所以担保借款一事,答辩人一无所知。四、因本案涉嫌犯罪,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本案实际借款人李某某根据原告惠农的借款政策虚构农户养殖业的借款用途,多人多次涉嫌骗取贷款。原告对贷款用途有考察跟踪监督的义务,原告通过刘某某等人应当知道李某某骗取贷款的事实,但仍然发放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告江义华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原告与借款人马光柏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借款人马光柏素不相识,对于马光柏信用、还款能力一无所知。答辩人是原告职员刘某某妻子李某某哄骗在一份空白合同书签字。二、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恶意串通,擅自变更合同借款人为马光柏,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讨过还款事宜,原告诉称马光柏借款用途是做生意,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用途为养殖业不相符,这是原告故意掩饰违法放贷的行为,是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三、因本案涉嫌犯罪,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本案实际借款人李某某根据原告惠农的借款政策虚构农户养殖业的借款用途,多人多次涉嫌骗取贷款。原告对贷款用途有考察跟踪监督的义务,原告通过刘某某等人应当知道李某某骗取贷款的事实,但仍然发放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光柏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9%、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贷款人在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循环借款、按季付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江义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债务最高金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一倍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向被告马光柏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马光柏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76.7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逾期未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光柏的身份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和被告江义华的身份证、收入证明书、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光柏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光柏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马光柏却在偿还部分利息后,违约停止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义华对被告马光柏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江义华对被告马光柏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江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光柏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马光柏是借款人、被告江义华是担保人和合法放贷行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故二被告提出的不是实际借款人或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76.75元,合计55076.75元,此款由被告江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光柏应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2015年3月18日后至被告马光柏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江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光柏、江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