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洪魁与赵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魁,赵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洪魁,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赵玉喜,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去向不详。原告王洪魁诉被告赵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魁诉称:2012年10月23日,赵玉喜从王洪魁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王洪魁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赵玉喜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王洪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玉喜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利率按月利率3%计);2、被告赵玉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洪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及约定的利息。赵玉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王洪魁提交的借款协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赵玉喜因经营周转需要,从王洪魁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赵玉喜向王洪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到月付清,于2012年11月22日内付款。借款协议中同时注明该协议代借据使用。2012年12月23日前,赵玉喜共偿还王洪魁1800元。后王洪魁要求赵玉喜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赵玉喜向王洪魁借款30000元,有王洪魁提交的借款协议(代借据)予以证明,赵玉喜与王洪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赵��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借款协议中未对借款利率予以明确约定,王洪魁虽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该笔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赵玉喜已偿还的1800元,王洪魁同意作为偿还的本金在30000元中予以扣除,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赵玉喜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赵玉喜应偿还本金28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魁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金��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王洪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30元,由被告赵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