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车华栋与袁玉英、汤永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华栋,袁玉英,汤永昌,高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487号原告车华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沈健翔。被告袁玉英。被告汤永昌。被告高全。原告车华栋与被告袁玉英、汤永昌、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华栋的委托代理人沈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玉英、汤永昌、高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华栋诉称,被告袁玉英与被告汤永昌系夫妻。2013年7月22日,被告袁玉英与被告汤永昌共同向原告车华栋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按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代理费等内容。并由被告高全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作出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袁玉英、汤永昌交付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袁玉英、汤永昌分文未还,被告高全也不肯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玉英、汤永昌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5000元;被告高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玉英、汤永昌、高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和收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袁玉英、汤永昌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车华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高全提供担保,被告袁玉英、汤永昌收到借后出具收条1份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袁玉英、汤永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代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袁玉英、汤永昌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车华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按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代理费等。被告高全对被告袁玉英、汤永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玉英、汤永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袁玉英、汤永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车华栋诉请被告汤永昌、袁玉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出借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玉英、汤永昌支付在担保人栏签名,在借款后被告高全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英、汤永昌应归还给原告车华栋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袁玉英、汤永昌应支付给原告车华栋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全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05元,由被告袁玉英、汤永昌、高全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