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赌博于2013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于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金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沿塘村、工农村及新街镇盛东村采用剪电缆线的方式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4次,窃得电缆线27根及光缆线2根,共计价值9401.4元;在盗窃过程中造成1010户电信用户及4条光专线用户通讯中断。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3张,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6张,证据制作说明,监控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测量记录,情况说明,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在盗窃前吸食了毒品,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沿塘村村委会东侧100多米路段,通过剪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萧山区电信局瓜沥分局安装在该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20余米长的电缆线5根,并造成该区域240户电信用户通讯中断7小时。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2566元。2.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沿塘村村委会东侧100多米路段,通过剪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萧山区电信局瓜沥分局安装在此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20余米长的电缆线5根,并造成该区域330户电信用户通讯中断7.5小时。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4312元。3.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村委会南面路边,通过剪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萧山区电信局城东分局安装在此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2根(无法鉴定),并造成该区域400户电信用户通讯中断12小时。4.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工农村579号门前,剪断萧山区电信局瓜沥分局安装在此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20余米长的电缆线5根和光缆线2根,后因被人发现而逃跑,窃得其中剪断的电缆线4根和光缆线2根,并造成该区域40户电信用户及4条光专线用户通讯中断6小时。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窃得的电缆线价值2523.4元。综上,被告人于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401.4元及无法估价的电缆线12根;在盗窃过程中造成1010户电信用户及4条光专线用户通讯中断。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4起盗窃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2.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及失窃报告,该二人分别系萧山区电信局瓜沥分局和城东分局的员工,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缆线的型号、价格及购买的时间等具体情况。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其发现有人站在围墙上面剪电缆线,等其下楼后,小偷已经逃跑,围墙外留有一根长20余米的电缆线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于某的妻子,证实民警在其租房内搜查到的三轮摩托车、水泵及断线钳系其老公在使用等的情况。5.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于某对4次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供述了每次盗窃电缆线的根数、长度等。6.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盗窃中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第3起盗窃中被盗的电缆线无法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租房处查获一辆三轮摩托车、铁棒、断线钳、编织袋、电缆线、水电泵线及其所穿的男士外套等物品。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测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于某租房处搜查到的物品进行扣押并对被扣押的电缆线等物进行测量的事实。10.监控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证实经由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于某在第1、2、4起盗窃案发时皆在案发地点附近出现过的事实。1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地段电缆线被剪后通讯中断的电信用户数及通讯中断的持续时间等情况。12.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于某被抓获等情况。15.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某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并造成电信用户及光专线用户通讯中断数小时,且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于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