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田作海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5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田静,李再军,尤学士,田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海,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被执行人田静,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再军,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尤学士,男,1980年3月13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田作海,男,1975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郯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田作海的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账号: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