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齐新文与祝先锋、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新文,祝先锋,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齐新文,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先锋,男,生于1976年7月20日,汉族。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负责人:张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新文与被告祝先锋、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福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先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湖北万福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白牛乡白牛街西头时,撞上前方被告祝先锋停驶的鄂S160**(挂车牌号为:鄂S26**挂)号半挂货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伤残。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湖北万福店汽运公司,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2154.2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邓州市九龙镇大陂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九龙镇中心小学及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邓州市九龙镇大陂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证明、邓州市九龙镇贾岗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证明、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被抚养人情况及其一家在邓州市九龙镇从事水泥、粮食收购生意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因昏迷医院将患者身份弄错并进行纠正的情况;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及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花费的鉴定费用;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祝先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湖北万福店汽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在邓州市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祝先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肇事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单三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先锋在邓州市交警大队交押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又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庭审时称庭后向法庭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邓州市九龙镇大陂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九龙镇中心小学及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被告祝先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薄、工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且工商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出证日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邓州市九龙镇大陂村委会证明及邓州市九龙镇中心小学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邓州市九龙镇大陂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证明、邓州市九龙镇贾岗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证明及相关照片,九龙镇大陂村委、九龙镇贾岗村委、九龙镇政府均证明原告自2001年即到九龙镇贾岗街居住生活,一家人从事水泥和粮食收购生意,被告祝先锋及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庭审,结合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该营业执照显示的发照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但该两份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是原告齐新文与其妻子郑德瑞,显示的经营范围分别为农付产品收购和水泥零售,这与九龙镇大陂村委、九龙镇贾岗村委及九龙镇政府的证明以及原告一家在九龙镇从事水泥和粮食收购生意的照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祝先锋及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祝先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无证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该次事故的处理机关依职权作出,事故相对方即本案被告祝先锋对该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且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祝先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和票据上的病人姓名显示为鲁帅,不是本案原告,医院证明鲁帅与本案原告齐新文为同一人的证明力不足,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相关医疗机构从接诊患者到对患者进行检查再到对患者进行医疗处置过程的记录,患者的住院医师肖宏生证明“患者鲁帅,男,30岁,于2014.6.10急诊入院,入院时患者昏迷,未能正确表明身份,经核查患者身份,证实该患者为齐新文。兹证明2014.6.10--2014.7.1期间住院患者鲁帅实为齐新文(412902197404018437)”,其是住院医师对住院期间患者身份情况的一种确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情况显示“齐新文,男,汉族,家住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大陂村大陂106号,身份证号412902197404018437,驾驶豫R444**(挂车号:豫R82**挂)号半挂货车。祝先锋,男,汉族,家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凤凰路5号,身份证号429001197607206318,驾驶鄂S160**(挂车号:鄂S26**挂)号半挂货车”,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无异议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意见显示“齐新文(鲁帅)脾脏破裂且行脾切除术已构成伤残八级”,以上邓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且本次事故的相对方即本案被告祝先锋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而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祝先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祝先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祝先锋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在庭审前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发送至法庭,经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对被告祝先锋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祝先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公司与湖北万福店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停运天数过长、每天停运损失为1300元没有依据,车损价值明显高于车辆现有的实际价格,但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评估,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祝先锋及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该道路运输证加盖有内乡县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其显示的经营范围为货运,该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原件上显示的使用性质也为货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先锋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均无异议,且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祝先锋虽未到庭,但其将肇事车辆鄂S160**(挂车牌号为:鄂S26**挂)号半挂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发送至法庭,这与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均无异议的复印件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1时45分许,原告驾驶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白牛乡白牛街西头时,撞上前方被告祝先锋停驶的鄂S160**(挂车牌号为:鄂S26**挂)号半挂货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883.63元。2014年7月1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新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先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初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齐新文(鲁帅)脾脏破裂且行脾切除术已构成伤残八级。2015年1月19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评估,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10067元。2015年1月20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确认该车的停运损失为741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湖北万福店汽运公司,被告祝先锋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齐新文,生于1974年4月1日;其妻郑德瑞,生于1973年4月1日;其母李青枝,生于1949年12月22日;其长子齐园欢,生于1996年12月21日;其长女齐园香,生于1996年8月21日;其二女齐园乐,生于1996年12月21日。齐新文户口簿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在邓州市九龙镇贾岗街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齐新文驾驶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与被告祝先锋停驶的鄂S160**(挂车牌号为:鄂S2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齐新文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母亲李青枝、其女儿齐园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辩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结合邓州市九龙镇大陂村委、邓州市九龙镇贾岗村委、邓州市九龙镇政府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关照片,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邓州市九龙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辩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齐新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脾脏破裂且行脾切除术,经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其已构成伤残八级,故其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关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二被告所辩原告误工天数过长的问题,综合整个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误工天数为六个月;二被告所辩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的问题,本院将参照河南省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的情况及邓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予以酌定。关于二被告所辩不应支持原告医疗费的问题,认为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是鲁帅,而非本案原告齐新文,本院认为,邓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师证明经核查2014.6.10--2014.7.1期间住院患者鲁帅实为齐新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的当事人信息为齐新文和祝先锋,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无异议的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论意见为齐新文(鲁帅)脾脏破裂且行脾切除术已构成伤残八级,且被告祝先锋对原告齐新文提交的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而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认为该车损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均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该鉴定评估机构受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评估,受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报告中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的相关证明,庭审中被告虽对两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但经法庭明确告知后,其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豫R444**(挂车牌号为:豫R82**挂)号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及运输证,可知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祝先锋负次要责任,齐新文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齐新文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11883.63元;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3、护理费:70元/天×21天=1470元;4、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财产损失:184167元。上述1-8项共计365729.33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243729.33元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118.8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曾都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齐新文195118.8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新文195118.8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1000元,由原告齐新文负担6500元,被告祝先锋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 静审判员 常新人民陪审员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