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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诸辙、施法兵等与王玉祥、缪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辙,施法兵,诸立峰,何政文,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玉祥,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诸辙。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施法兵。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诸立峰。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何政文。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神,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王玉祥。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缪劲。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山庄沁春园1号楼112室。负责人:缪劲,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XX和,该公司经理。上述被上诉人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辙、施法兵、诸立峰、何政文、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琅民撤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辙、施法兵、诸立峰、何政文、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神,被上诉人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安,被上诉人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滁州市凤凰西路证号为(2010)01314号的土地,后土地证号变更为滁国用(2010)第013**号,地号0200500030030000,原是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征用地。2007年7月20日,缪劲与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凰大厦开发项目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缪劲。乙方现有一宗房地产开发用地,座落于凤凰西路南侧,凤凰实业公司西侧,该地块为甲方为乙方的代征地,土地号为12012810082,面积为5825㎡。双方协商成立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缪劲,乙方独资开发,经营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费自理,乙方对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物业管理及销售全面负责。…资金的运用,人员的使用、房屋销售价格的制定、工程的发包和管理全部由乙方负责…”。缪劲与何政文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凤凰大厦”项目开发实施细则、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凤凰大厦”项目开发实施补充细则。约定两人的股份比例各占50%,两人对开发的房产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的会议纪要对两人联合开发予以了追认。2011年9月2日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滁州市凤凰大厦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诸立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中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载明该户为持证抵押贷款,土地总抵押金额为21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2年9月28日,缪劲与诸辙、施法兵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缪劲)借乙方(诸辙、施法兵)2150万元,因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甲方现将在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大厦属于自己资产(凤凰大厦房产的一半)的64%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在凤凰大厦已投资的64%也相应归属乙方。…”。同日,缪劲与孙元祥(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缪劲)借乙方(孙元祥)1593.6万元,因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甲方现将在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大厦属于自己资产(凤凰大厦房产的一半)的33%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在凤凰大厦已投资的33%也相应归属乙方。…”2012年10月31日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凤凰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1月11日,因建设需要,缪劲向王玉祥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50万元用于房产的建设,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能偿还的,用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开发的凤凰大厦靠西、总楼盘由西向东、面朝西的第一、第二两套门面房(楼上、楼下四间共计约300平方米)折价150万元抵偿给王玉祥(此地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41100201008130101、土地证号为滁国用(2010)第013**号,地号0200500030030000),借款期间上述两套门面房不得用于抵押和销售。…”在该份借款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公章。王玉祥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玉祥与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履行协议,(2012)房预售证第13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名下凤凰大厦项目总楼盘由西向东、面朝西的第一、第二两套门面房(测绘号为4003号和4005号)产权归王玉祥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该案的审理中,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政文、诸辙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劲)与原告王玉祥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确认(2012)房预售证第13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名下凤凰大厦项目总楼盘由西向东、面朝西的第一、第二两套门面房(测绘号为4003号和4005号)产权归王玉祥所有,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凤凰大厦”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好“凤凰大厦”房地产权证后十五日内协助王玉祥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提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申请撤销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申请人提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时间条件、结果条件以及管辖法院等六个方面,缺一不可。就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程序条件而言,只要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应当自行提起参加诉讼,只有在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诉讼,或者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但有妨碍提起诉讼的客观事实的,才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是知晓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案件诉讼存在的事实,但诸辙、施法兵、何政文、诸立峰、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参加诉讼且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该案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针对争议焦点二,申请人申请撤销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1年11月11日王玉祥与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及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时间、逾期不还的处理方式均作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房屋折价抵债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是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及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财产自由处分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缪劲与诸辙、施法兵、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缪劲与王玉祥签订的协议之后,即使缪劲重复处置资产也应由其对诸辙、施法兵、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诸辙、施法兵、何政文、诸立峰、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诸辙、施法兵、何政文、诸立峰、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诸辙、施法兵、诸立峰、何政文、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辙等五上诉人)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劲与王玉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在该条款条件成就前,该合同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在2012年9月28日,缪劲已将其所占滁州市凤凰大厦的财产份额97%转让给了诸辙等五上诉人,剩余3%上交给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管理费。自此缪劲丧失了其对滁州市凤凰大厦的资产所有权。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劲与王玉祥签订的借款《协议》时,滁州市凤凰大厦并不具备预售、销售条件,同时该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诸辙等五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解押是缪劲与诸辙等五上诉人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后,诸辙等五上诉人继续投入资金建设该大厦,并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了预售许可,可见自2012年9月28日后,该大厦的实际共有人是诸辙等五上诉人。原审判决关于诸辙等五上诉人明知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案件诉讼存在的事实而不申请参加诉讼且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诸辙等五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玉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一、(1)诸辙等五上诉人提出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将其房产抵付给王玉祥,同时因诸辙等五上诉人受让的是缪劲在滁州市凤凰大厦中的份额,所以认为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滁州市凤凰大厦是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缪劲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无权将其份额转让给他人。(2)缪劲以分公司的名义向王玉祥借款是事实,用房屋抵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有效的。(3)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祥签订《协议》是在缪劲与诸辙等五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诸辙等五上诉人如果认为缪劲隐瞒了这个事实,应该与缪劲之间另行处理。因此,诸辙等五上诉人对本案涉案的房屋不享有物权的所有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显然不符,不能成立。二、用房屋抵偿债务,不是预售,不需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诸辙等五上诉人明知王玉祥与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因协议引发纠纷而诉讼,而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权利。综上,诸辙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诸辙等五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案件中涉案的两处房产,评估达600万余元,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0万元抵偿给王玉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证据二、滁国土资(2014)268号文件,“关于成立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天林房地产公司是国有性质的企业;证据三、(2013)琅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玉祥第一次诉讼的时候,诸辙等上诉人已经申请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诉讼,但王玉祥撤诉,说明了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认定诸辙等上诉人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错误的,后来王玉祥重新诉讼诸辙等人并不知道。王玉祥对诸辙等五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估价报告是否是真实的委托存在质疑,估价报告没有看到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鉴定报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政文,而何政文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其真实性存疑。评估内容的本身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涉案的房产已经登记在王玉祥名下;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诸辙等五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何政文就是本案的上诉人,自己鉴定自己的报告有失公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同王玉祥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诸辙等五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估价报告,诸辙等五上诉人并未提供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委托评估手续,且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估价报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估价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王玉祥提供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涉案的两处房屋已经滁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并登记在王玉祥名下。诸辙等五上诉人对王玉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玉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王玉祥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缪劲、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房预售证第13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名下凤凰大厦项目总楼盘由西向东、面朝西的第一、第二两套门面房(测绘号为4003号和4005号)已在滁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并登记在王玉祥名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诸辙等五上诉人要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的请求能否成立,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诸辙等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诸辙等五上诉人明知王玉祥与缪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但未申请参加诉讼且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故诸辙等五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程序要件。同时关于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缪劲与王玉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抵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置其具有完全权能的财产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维持。至于诸辙等五上诉人与缪劲之间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其与缪劲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处置财产行为无关,且安徽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前,若诸辙等五上诉人认为缪劲存在重复处置资产行为,其可另行诉讼。诸辙等五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实体要件。综上所述,诸辙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诸辙、施法兵、诸立峰、何政文、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