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长春市宇海集团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志敏,长春市宽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春市宇海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敏,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已死亡。王志敏的继承人:王显生,男,193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王志敏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国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宇海集团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珍,该公司总经理。王志敏与长春市宇海集团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宽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以王志敏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复印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志敏的诉讼请求。王志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长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宽民重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王志敏的诉讼请求。王志敏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长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敏不服终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0)长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王志敏仍不服,再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吉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2010)长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2009)宽民重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重审立案,2013年5月24日开庭审理,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宽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另查,王志敏于2012年11月22日日死亡,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此次重审中均由王显生以王志敏的代理人名义参与诉讼,其后王显生代为领取(2013)宽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以王志敏的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王志敏于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审前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续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在王志敏死亡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即已消灭。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并征询王志敏继承人是否参与诉讼的意见,并根据征询意见以采取变更诉讼当事人继续审理或者终结诉讼的处理措施。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其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