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侯庆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侯 庆 章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郯 城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侯庆章。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负责人:董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职工。原告侯庆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章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章诉称,原告系鲁Q×××××号∕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郯城县顺行货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2014年5月31日0时,原告车辆在行驶至S49高速公路新扬方向32公里+942米处时,被其它车辆所撞。事故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事故所造成的车损47000元及施救费用19998元的一半已经由第三方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014)宿豫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并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为47000元,施救费19998元,第三方已承担了50%的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已得到有交警部门的核实。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符合保险赔偿规定的条件。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首先核实驾驶员XX飞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的证件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构成商业保险责任,以及有无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要求原告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以证实车损数额,否则对车损不予认可。施救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否则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计算车损时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庆章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告侯庆章以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主、挂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4000元、72000元;以上主、挂车保险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均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主、挂车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在收取保险费时,被告已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所对应的保费予以扣减。2014年5月31日0时15分许,张义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49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942M处,撞倒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XX飞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致张义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晋号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物和路产受损。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4)73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物价值损失总额为106901元,其中: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报废价值损失57370元,车载商品损失金额495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对事故车辆施救时,原告支付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货施救费19998元。原告侯庆章以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张义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承化、魏凤苓、贾翠霞、张斌昭、张尊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查明:“本次事故车损及物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车损为47000元,物损为39624元。上述保险公司核定,原告侯庆章予以认可。”该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义虎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牵引车撞到XX飞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车辆及所载物受损。因张义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成因,故推定XX飞与张义虎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张承化、魏凤苓、贾翠霞、张斌昭、张尊旭作为张义虎的近亲属,应在继承张义虎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49080元。二、被告张承化、魏凤苓、贾翠霞、张斌昭、张尊旭在继承张义虎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5231元,被告军成公司、连芹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明细1、车损47000元;2、物损39624元;3、施救费19998元,合计1066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6622-2000)×50%×(1-10%)=47080元,被告军成公司、连芹公司、被告张承化、魏凤苓、贾翠霞、张斌昭、张尊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106622-2000)×50%-47080=5231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来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侯庆章以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2014)宿豫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份法律文书认定的法律事实及裁判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014)宿豫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认可的车损47000元、施救费19998元予以认定,并确认XX飞与张义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车损为47000元、施救费19998元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临东泰价评报字(2014)73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报废价值损失57370元不予采信。(2014)宿豫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在对方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获赔车损款667元(2000÷3=667);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23166.5元[(47000-667)×50%=23166.5]元,又由于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挂车鲁Q×××××挂号车损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在保险理赔金中应扣除该免赔额2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166.5元(23166.5-2000=21166.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19998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667元(2000÷3=6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9666元(19998-(2000÷3)×50%)=966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侯庆章保险金2116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给付原告侯庆章施救费9666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083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庆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侯庆章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