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素英、柳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素英,柳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67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发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柳素英,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柳香,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素英、柳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发明、被告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柳素英以进货为由,由被告柳香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2个月,于2014年11月2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柳素英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柳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素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柳香辩称,担保属实,我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借款借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柳素英借款及被告柳香担保的情况。被告柳素英、柳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柳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柳素英以进货为由,由被告柳香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镇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现该款已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柳素英20000元,该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柳素英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柳香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素英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柳香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