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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某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廖某某,女,1977年2月25日,汉族,崇阳县人。被告廖某落,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某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和被告廖某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1个。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的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热爱劳动,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其犯过原告所诉的错误,但其早已改正,夫妻和好如初。2014年农历10月,不知何故原告突然态度冷淡,并提出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一个。原、被告婚后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尽家庭义务较少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崇阳县某镇某村4组砖混结构的房屋1栋。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而结合原、被告婚后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子女及共建房屋等事实,可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让互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某落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