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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毅、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毅、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表哥董云与被害人张某有合同纠纷。为替董云出气,被告人邵某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2013年11月3日18时许,两次至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地下车库,在张某的车牌号为鄂A×××××的奥迪车上用油漆喷字或泼漆,致全车油漆损坏(经估价损失为人民币22,000元)。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还用铁管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经估价损失为人民币4,750元)。2014年2月7日凌晨2时许及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邵某两次至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与大连路交汇处张某经营的外星人车身改色店,用铁榔头将该店的窗户玻璃砸破。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3、检查笔录;4、个人股份转让合同;5、价格鉴证意见书;6、物证照片;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邵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邵某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票、收据等书证材料。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据估价部门认定的损失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因其表哥董云与被害人张某有合同纠纷而对张某产生不满。为发泄情绪,2013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邵某至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地下车库,用携带的红色油漆在张某的车牌号为鄂A×××××的奥迪车上喷字,致全车油漆损坏(经估价损失为11,000元)。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至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地下车库,将携带的黑色油漆倒在张某的车牌号为鄂A×××××的奥迪车上,致全车油漆损坏(经估价损失为11,000元)。随后,被告人邵某又用铁管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经估价损失为4,705元)。2014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至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与大连路交汇处,张某经营的外星人车身改色店,用铁榔头将该店的窗户玻璃砸破。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携带金属三通头等工具,至上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外星人车身改色店,将该店的窗户玻璃砸破。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由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两次全车漆22,000元、前挡风玻璃4,705元、两次店面窗户玻璃酌情确定为2,500元,共计29,20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永清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了此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奥迪车两次被油漆喷字或泼漆及其经营的外星人车身改色店窗户玻璃两次被砸的事实;3、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本案奥迪车二次全车漆及前挡风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26,705元;4、物证照片,证实本案奥迪车于2013年9月12日被油漆喷字后的情况;5、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等书证;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7、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发票及收据,证实张某俢车及更换店面窗户玻璃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邵某因其表哥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而对被害人产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多次实施毁损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邵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其奥迪车的两次全车漆、前挡风玻璃及两次店面窗户玻璃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其它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20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