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桂兰、韦小龙申请执行邹美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兰,韦小龙,邹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市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吴桂兰,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韦小龙,无固定职业,系申请执行人吴桂兰代理人。被执行人邹美玲。关于吴桂兰、韦小龙申请执行邹美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2)柳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申请人吴桂兰、韦小龙向本院申请,现本院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方案,申请人吴桂兰、韦小龙同意由被执行人邹美玲自和解之日分四次逐年向其支付共计40000元执行款即可,申请人不再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已按和解方案将第一笔执行款10000元支付于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所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因该方案分期履行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为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吴桂兰、韦小龙申请执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其它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锦源审判员 李小红审判员 陈通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