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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陶世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惠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多次吵架,被告的母亲、兄弟多年来任意辱骂原告,原告因此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撵原告出门,不给原告进门,原告只能回父母家居住,2012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吴某丙一直跟被告生活,儿子吴某乙跟原告的父母生活。2015年2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其不与原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多次吵架,2012年2月被告撵原告出门,不给原告进门,原告因此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此分居二0已三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今后不可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可能与被告保持婚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丙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某乙跟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构捏造的。我们夫妻结婚多年,彼此尊重、恩爱关照、同心同德,家庭和睦,更无辱骂歧视,撵出家门之事。生儿育女,今已成长入学,家庭是和睦幸福的。原告提出离婚,我想是因为我们夫妻为着创业谋生,离乡背井,外出打工,更因我们各在异地,夫妻多年不相处,担心他在外地会有“外遇”,才想着要离婚。如今,她要离婚,经再三劝解不听劝,我也没有办法了,实在是不舍的离分。但她深思熟虑,实在要离,只得由她了。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是完全不能接受的,因为她多年在外,对于儿女的关照抚养,毫无尽其为母的心力,儿女从小到大都是家母精心关照、抚养,故而儿女都不能让她带走,要留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2012年2月,原告想外出打工,被告让原告不要着急出去先,原告坚持遂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说“你要是去了,就不要回来了”原告就此离开家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才回到鹿寨县中渡镇福龙村缸瓦屯的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回家,原告均拒绝。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吴某甲以及吴某乙、吴某丙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但原、被告分居系因为双方外出打工,并非因为夫妻感情不合。且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结婚也已经14年有余,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应该比较稳固,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对自己的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关爱子女,孝敬老人,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的稳定和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