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倪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光明路北段290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诉称: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从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用于经营。2014年9月29日,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销售合同》,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清,后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多次找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推诿。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到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3074.27元,但仍拒绝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643074.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利息;2、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药品入库单二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欠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074.27元。3、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药品入库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又从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处购入药品人民币150000元。4、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对账,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到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3074.27元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从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用于经营。2014年9月29日,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销售合同》,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清。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到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3074.27元。后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药品入库单、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欠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人民币643074.27元,有销售合同、药品入库单、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还款。故对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药品款人民币64307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人民币643074.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1元,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