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远风与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风,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陈远风,农民。被告蒋超,博白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陈远风与被告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风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蒋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7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被告蒋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蒋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7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蒋超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陈远风借人民币47000元。利息每月按本金30‰计算。借款人:蒋超,2012年3月15日”。被告立写《借据》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47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超向原告陈远风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超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给原告陈远风。二、被告蒋超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远风,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