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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通天维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通天维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天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乡大石坝村后山。法定代表人邱宗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扬子江路88号3、4号房。法定代表人陶廷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险峰,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云,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通天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28日,众捷公司以通天维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通天维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其订购挤出生产线一套,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期间通天维公司付款55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发货后一年内付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通天维公司偿付欠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天维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都应在云南省昆明市,按照民事诉讼法,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众捷公司提供了其与通天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验收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通天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众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众捷公司(供方)与通天维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众捷公司为通天维公司供应挤出生产线。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地点、交(提)货方式:供方仓库”。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成立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为此众捷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众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众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通天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南通天维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天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而实际履行地为通天维公司的厂房,因为众捷公司必须到通天维公司厂房进行安装调试,且合同所涉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该设备存放于通天维公司处,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并考虑到纠纷的实际解决,本案应由通天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众捷公司起诉要求通天维公司支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规定,众捷公司所在地昆山为合同履行地,故昆山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通天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烨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