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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有顺与长沙市同兴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宗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顺,长沙市同兴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宗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王有顺。被告长沙市同兴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友谊新村二区二栋1-5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伟。被告何宗会。原告王有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同兴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同兴运输公司)、何宗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兴运输公司、何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宗会以被告同兴运输公司的名义,在长沙市高桥物流中心新塘垅小区88栋���头9-12号开了货运站。原告从2014年5月29日至9月11日通过该物流公司发货,要求物流代收货款58460元,货款单据共14张。至今,被告同兴运输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何宗会及同兴运输公司已消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460元;2、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利息2000元;3、本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同兴运输公司、何宗会未到庭,无辩称,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同兴运输公司发货给郑长江,14张《同兴货运公司托运凭证》载明代收货款共计58460元(3660元+2910元+8150元+8060元+4650元+3060元+2200元+5500元+5380元+2340元+1200元+4850元+2400元+4100元)。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5)雨民初字第00041、00057、00151号三案系同一纠纷,两被告相同。被告何宗会主要负责长沙至郴州的收货及代收货款。原告通过被告同兴运输公司发货,与被告何宗会结算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名片、《同兴货运公司托运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具的14张《同兴货运公司托运凭证》以及(2015)雨民初字第00151号一案中《欠条》和(2015)雨民初字第00041、00057号两案中的《同兴货运公司托运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表明原告与两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形成代收货款方式。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货款5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及迟延履行金,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诉请中的迟延履行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同兴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宗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有顺货款5846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584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原告王有顺主张的20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2元,由被告长沙市同兴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宗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伟波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