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执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美兰、杨连朝与熊国武故意伤害、放火罪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刑执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汉族。被执行人熊某某,男,汉族。关于杨某甲、杨某乙与熊某某故意伤害、放火罪赔偿一案,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某某支付赔偿款17424.95元,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终结执行。2015年4月3日以被执行人已有履行能力为由,申请继续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熊某某的烤烟款1224.95元,因被执行人熊某某出狱后长期在外地打工谋生,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经再次救助,放弃本案的执行,现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已领取了救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的(2009)隆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条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