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万月桂与温伟锋、黎淦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月桂,温伟锋,黎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月桂,女。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伟锋,男。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淦洪,男。上诉人万月桂因与被上诉人温伟锋、黎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伟锋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黎淦洪、万月桂对温伟锋的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并顺延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黎淦洪、万月桂支付温伟锋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温伟锋与黎淦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温伟锋借给黎淦洪150000元,并委托陈春桂划款给黎淦洪的指定账户(账户名:黎淦洪,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x56),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黎淦洪逾期还款需承担温伟锋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温伟锋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如黎淦洪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日应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温伟锋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温伟锋委托其配偶陈春桂分三次各向黎淦洪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黎淦洪向温伟锋出具两份《借据》确认借到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的“乙方(公章)”处及两份《借据》借款人处均有“万月桂”签名字样及指模。温伟锋主张只认识黎淦洪,黎淦洪借款时带了一个人过来,称其是黎淦洪的老婆,温伟锋不认识万月桂,也没有看到该人的身份证,黎淦洪和该人当着温伟锋的面签署了《借款合同》及《借据》。温伟锋起诉后看到万月桂提交的离婚证中万月桂的照片,发现该人不是万月桂。双方确认万月桂没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名和捺指纹。黎淦洪、万月桂于198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协议离婚。温伟锋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黎淦洪、万月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万月桂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万月桂主张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黎淦洪与第三者的共同债务,万月桂为此提交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小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南方街一巷7号居民黎淦洪,据万月桂反映黎淦洪因赌博恶习到处欠债,导致债主经常到其家追债,严重影响其妻子、子女的正常生活。万月桂又得知黎淦洪多年来还与东莞市望牛墩镇五涌村的一女子经常生活在一起,夫妻矛盾加剧,在2014年6月4日万月桂与黎淦洪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手续”。温伟锋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温伟锋主张黎淦洪、万月桂没有归还案涉借款,万月桂确认没有归还案涉借款,温伟锋为此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温伟锋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温伟锋主张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律师费发票需等本案结案后才能开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温伟锋提交的《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万月桂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黎淦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温伟锋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黎淦洪自行承担。温伟锋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为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黎淦洪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黎淦洪向温伟锋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黎淦洪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温伟锋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温伟锋要求黎淦洪偿还涉案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温伟锋诉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以下统称“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收标准为日息千分之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审法院依法将黎淦洪应向温伟锋支付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温伟锋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逾期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温伟锋诉求的律师费10000元,因温伟锋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于温伟锋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万月桂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万月桂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万月桂不能举证证明温伟锋借款给黎淦洪时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万月桂是否知晓黎淦洪对外借款、该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温伟锋对此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况且,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黎淦洪向温伟锋借款用于赌博或者其他非法目的,且温伟锋借款时对此是明知的,可以采信温伟锋属于善意的债权人。万月桂不能以上述理由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免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故,万月桂应就案涉借款债务向温伟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黎淦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温伟锋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万月桂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温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2188元,温伟锋负担88元,黎淦洪、万月桂共同负担2100元。万月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基于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产生的,但是万月桂从没签订该合同。温伟锋提供的合同和借据上万月桂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万月桂的。即温伟锋和黎淦洪恶意串通签订了这份损害万月桂利益的合同和借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及借据对万月桂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己经查明了系他人冒签了万月桂的名字和指纹,在如此清楚的事实面前,仍判决万月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黎淦洪在法律上是万月桂的丈夫,但因其赌博成性,长期在外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己与万月桂分居多年。万月桂与黎淦洪没有生活在一起,不产生黎淦洪为家庭生活借款的事实。黎淦洪个人借的高利贷,用于赌博及与第三者同居消费,因此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万月桂的家庭生活,温伟锋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温伟锋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黎淦洪是朋友关系,案涉借款是借给黎淦洪用于购买宅基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温伟锋有义务对这一事实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明知本案是第三人赵秀珍与黎淦洪共同借款,应当追加赵秀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以确定案涉借款的用途与去向。但原审在共同借款人没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仅事实不清,还导致了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漏列,因此程序违法。五、温伟锋作为黎淦洪的朋友,明知第三人冒充万月桂签名借款,仍然允许,对借款主体的审查有人为的故意或过错,应依法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万月桂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温伟锋、黎淦洪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万月桂利益的行为,对万月桂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温伟锋、黎淦洪及赵秀珍在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黎淦洪因其他诈骗案己经被刑事拘留,万月桂提交了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明这一事实。综上,温伟锋起诉万月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借款为黎淦洪与赵秀珍的共同借款,与万月桂及家庭没有任何关联。温伟锋借款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将自身的过错责任转嫁给万月桂。据此,万月桂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温伟锋对万月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温伟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黎淦洪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万月桂补充提交黎淦洪于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捕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其推测案涉借款应当是黎淦洪与案外人赵秀珍共同所借,用于黎淦洪与赵秀珍的非法同居生活,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温伟锋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只能证明黎淦洪因诈骗罪被捕,无法证明案涉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原审认定的黎淦洪应当向温伟锋归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万月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万月桂是否应当对黎淦洪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月桂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对黎淦洪的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万月桂提交了居委会开具的《证明》、黎淦洪涉嫌诈骗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31日,黎淦洪于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捕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无法证明万月桂的该主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同理,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亦是对黎淦洪与万月桂夫妻日常生活状态的说明,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即是赌债或用于其它非法目的,本院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万月桂主张案涉借款系黎淦洪与案外人赵秀珍共同诈骗所借,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万月桂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黎淦洪与温伟锋亦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黎淦洪个人债务,故温伟锋诉请万月桂对黎淦洪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万月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万月桂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