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明,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能及时到案,于同年12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3月7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尹集中队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晚上8时许,亢朋(已判刑)因在灵璧县朱集街网吧和别人打架时将该网吧电脑砸坏,赵某向其索要损坏电脑赔偿金,便伙同亢蒙蒙(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马某、代军、张波、岳彩兵(均已判刑)携带铁棍、砍刀、警棍等工具到赵某网吧,先后将该网吧内外监控设施砸坏并将网吧招牌用刀砍烂。后进入网吧先将上网人员撵出,又将网吧内数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及室内物品砸坏,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91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20时许,亢朋(已判刑)因原在灵璧县朱集乡朱集街赵某网吧和别人打架时将该网吧的电脑砸坏,赵某向其索要损坏电脑赔偿金,便伙同亢蒙蒙纠集代军、岳彩兵、张波(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马某携带铁棍、砍刀、警棍等工具到赵某网吧,先将该网吧内外监控设施毁坏并将该网吧招牌用刀砍烂,后进入网吧内将上网人员撵出,又将网吧内数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及室内物品砸坏。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919元。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能及时到案,于同年12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3月7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尹集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案件发生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归案情况。(三)《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四)《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五)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00053号、(2012)灵刑初字第00271号、(2014)灵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亢朋、亢蒙蒙、岳彩兵、张波、代军因本案被判决情况。二、鉴定结论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证鉴(201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毁坏赵某网吧物品价值2919元。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方位等情况,经被告人马某辨认无误。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15日(农历)晚上,朱集乡红旗村土楼庄亢电伏的儿子在他网吧和岳德烈大儿子打架,把他网吧电脑砸坏了,他让亢电伏儿子赔。案发当晚八、九点钟,亢电伏的儿子带了七、八个人到他的网吧,把他网吧内的物品砸坏了。(二)被害人邢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钟,他们家人在家看电视,听到有人敲门后她丈夫去开门,开门后听到一个男的说:“都进屋去给我砸”,随后就进来七、八个人,其中有两个是朱集街车站南边姓亢的两个儿子,有的拿刀,有的拿电棍,砸她家网吧内的物品。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钟,他和张某乙在网吧上网,朱集街卖钢筋的两个儿子手拿铁棍进屋,指着他们让他们都出去。他刚出屋,就听到砸电脑了。他看见有七、八个人拿棍、电棍站在门口。(二)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正在网吧上网,有个男的手拿铁棍进网吧,指着他让出去,并说不出去就得挨揍。他到门口看见那人用铁棍把网吧屋里西北角的摄像头砸掉了。他到院子里看见有三、四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棍,他还看见有人从白色面包车上下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电棍。六、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当天下午,他们在亢蒙蒙的家具店打牌,亢朋带了一千多元钱说是赔马威网吧的钱,过一会,亢朋回来说网吧老板要的太多想讹他。后来他和亢朋、亢蒙蒙、张波就出去喝酒,晚上七点多,亢朋让他们一起去砸网吧,亢蒙蒙又打电话找岳小创、代军帮忙,亢蒙蒙从家里拿了钢管、电棍、刀。他们六人到网吧门口,亢蒙蒙将网吧门口的摄像头砸坏,亢朋和张波与网吧老板说事,没多会亢朋让他们进去砸东西,他们进屋后亢蒙蒙把上网的人撵出去,并用钢管把屋内的两个摄像头砸了,又砸电脑,岳小创和代军一人砸一台电脑,他抱着一台显示器摔在地上。(二)同案犯亢朋供述证明,因他原在赵某网吧与别人打架将网吧的电脑砸坏,当天下午,他去赔赵某电脑钱,他认为赵某让赔的太多就走了。吃饭时他说去给钱,亢蒙蒙、马明、张波怕他挨打就一起去了,亢蒙蒙拿了一个钢管。到网吧后,他先将一台电脑推倒,然后就让他们几个进屋去砸。(三)同案犯亢蒙蒙供述证明,当晚他们六人一起吃的晚饭,他哥亢朋去赔网吧老板电脑钱,一会回来说网吧老板想讹亢朋,他就到店里带了电棍、钢管、砍刀和他们一起去网吧。亢朋和张波去和老板说事,他们在门口等着,亢朋喊他们进去,他是拿着刀进网吧的,他哥亢朋说砸,他就将刀换成钢管把网吧人都赶出去,然后将监控设备砸坏,他们就开始砸电脑,出来时他又用电棍将门口摩托车砸坏了。(四)同案犯代军供述证明,亢蒙蒙打电话让他到朱集街网吧,说有点事。他到网吧看见亢蒙蒙、岳小创、张波站在门口,亢朋和马明在网吧走廊和网吧老板说话。后亢蒙蒙就进网吧了,没多会亢朋喊让砸,他就和岳小创就进屋了。进屋后看见亢蒙蒙用钢管砸电脑,他们几个也一起去砸。他把几台电脑推倒在地后就回家了。(五)同案犯岳彩兵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亢蒙蒙打他电话找他到亢蒙蒙的家具店,他到之后,见到亢朋、亢蒙蒙、代军、马明、张波都在,亢蒙蒙说亢朋与网吧老板有矛盾,想去砸网吧。亢蒙蒙从家具店拿了钢管、电棍、刀。他们六人到网吧门口,亢蒙蒙先用钢管把网吧门口的摄像头砸坏。亢朋和张波与网吧老板说事。没多会亢朋让他们进去砸东西,他们就进屋了,亢蒙蒙把上网的人撵出去,并用钢管把屋内的两个摄像头砸了,又用钢管砸电脑,他和代军是用手把显示器推倒,马明抱着电脑摔的。(六)同案犯张波供述证明,亢朋说网吧老板想讹亢朋。亢朋就让他们一起去砸网吧。后亢蒙蒙又打电话找岳小创、代军过来帮忙。亢蒙蒙从家里拿了钢管、电棍、刀。随后他们就到网吧去了。亢蒙蒙先将网吧的摄像头砸坏,他和亢朋与网吧老板说话,后亢朋让他们进去砸东西,亢蒙蒙提着钢管与岳小创、代军、马明就进后屋了。他当时是看网吧老板不让出屋的,具体怎么砸的他不知道,走时亢蒙蒙用电棍将摩托车后视镜及大镜子给砸了,还用刀将招牌划烂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