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强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刘强。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建华。委托代理人衡孝国。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原告刘强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东方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衡孝国、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04年6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的工作,于2010年5月转为被告正式职工。2010年9月,被告派原告往溪洛渡电站出差,在一次下晚班返回住处时,被值班管理员叫去吃宵夜,吃完后上吐下泻,由于医疗条件有限,仅简单观察及治疗。返回被告处后,原告前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慢性肠胃炎、颈椎突出等症状。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约500元的工资,原告多次找领导磋商,要求安排适应工作均无果。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条例”第七.八.九项之规定,被告裁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同时根据《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对最低工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最低工资应剔除劳动者福利待遇,故原告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为福利待遇,不应包括在最低工资内。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德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故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未保障原告的劳动权利,被告未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提前3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的裁决错误,原告不服。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7960元(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工资差8508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差12144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差373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年终奖差额16692元[(8000-5404)+(8000-1140)+(8000-500)]。诉讼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请:被告补足原告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最低工资9000元[(1250元-5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50元(1250元×11月)。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连续旷工的情形符合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答辩人在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所支付原告的工资符合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和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年终差额的诉请未经过仲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4年1至12月期间,原告工资中每月扣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均超过1000元,扣款前的应领工资均超过德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1月9日,被告公布了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东方电机职工违纪违规处理办法》,原告领取了该规章制度。该《处理办法》2.3.5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为严重违纪违规。2014年1月,原告因违纪问题,被告对其处以留用查看一年的纪律处分。2014年12月2日至12日(其中6、7日为休息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以原告在留用查看期间旷工9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1月7日,原告因补发工资报酬、支付经济补偿争议一案,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东方电机公司补足��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最低工资9000元[(1250元-500元)×12];东方电机公司支付刘强经济补偿金13750元(1250元×11月)。仲裁查明事实与本庭基本一致。仲裁裁决:驳回刘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业危害告知书》规定:原告刘强在被告焊接分厂从事电焊工工作,该岗位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原告在离岗、离职时,有义务按照公司的规定参加离岗、离职时的职业健康体检。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止,原告尚未进行离职职业健康体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职业危害告知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关于给予刘强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的决定、工资条、薪酬福利待遇发放清单、工时统计表、缺勤记录表、考勤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最低工资问题。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每月代扣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均超过1000元,扣款前,原告的应领工资均超过德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故被告领取的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实领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最低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至12日止,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属于旷工。被告根据《东方电机职工违纪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年终奖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对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申请了仲裁,经济赔偿金、年终奖差额尚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关于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玲伃 来源:百度搜索“”